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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性与可能性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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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必然性与可能性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 例

2000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5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5日,名称为“采用有桩外壳的压缩机装置”的93114798.0号发明专利申请。

199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驳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驳回的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

US,A,5,141,420 (下称对比文件1)

被驳回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一种压缩机,包括:

外壳(12),装在所述的外壳内的压缩机(14),所述的压缩机有一具有一外表面的机箱,和在所述的外壳和所述的机箱之间的至少一个机械连接(3),所述的机械连接包括在所述的机箱(22)上的一个凹槽(42),及可放入凹槽中的所述的外壳(12)的向内变形部分(102),所述的凹槽(42)具有总的为圆柱形内表面,设成与所述的机箱的所述的外表面垂直,所述的内表面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92)的配合可操作以抵抗所述的外壳相对所述的机箱(22)的转动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102)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102)与所述的凹槽(42)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涡旋压缩机,该压缩机包括外壳14、装入该外壳内的压缩机24,该压缩机有一主轴承26,压缩机主轴承26和外壳14之间有机械连接,该连接包括开设在主轴承上的凹槽和在壳体上设置的向凹槽内变形的部分,而且凹槽有基本上垂直于压缩机主轴承的外表面的面”(见Fig1左下方所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但是,这种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9年7月7日提出复审请求。

请求人认为:“按照对比文件1是使外壳先变形再把它放置在凹槽中,而本发明是使外壳就地变形而使外壳的内表面往里突出而形成圆柱形表面。因此使外壳材料部分往里突出来产生圆柱形表面并不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审理了本案,经合议于2000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除了其附图1所公开的内容之外,在说明书中并未对其外壳与凹槽的结构及形成方式作任何具体说明,故请求人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是使外壳先变形再把它放置在槽中’这一观点仅仅是一种断言,缺乏具体依据,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虽然无法直接看出‘外壳向内突出而形成圆柱形表面,该圆柱形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按照常规的冲压方式,当借助于外力使外壳向内突出时,除了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外缘形成圆形的线接触之外,不能排除外壳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会产生某种程度的环形面接触,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的‘线接触’与‘面接触’总是同时存在的。这后一种情形正是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具体限定的(对环形接触面的定性限定)。

此外合议组还注意到,本专利申请附图1中对部位3的描述与对比文件1附图1中的相应部位是完全相同的,从本专利申请的附图1中也看不出其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存在环形的面接触,只有通过附图3的细节放大才能清晰的体现这一技术特征。这进一步证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包含或隐含了本专利申请附图3中所详细描述的技术特征。

因此,参照对比文件1,具体说,参照对比文件1的附图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或者说,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

2000年6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

“本发明的特点在于使用就地打桩的方法使外壳部分向内突出,‘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提供使所述的外壳向内部分突出而形成的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而在US 5 141 420中没有公开、教导或甚至建议过‘使外壳部分突入形成圆柱形内表面’。”“在普通冲压使外壳产生凹坑时,要避免使外壳突入,因为这会使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部分。本发明人发现,如果严格控制外壳的突入量,可使‘连接具有更大稳定性’的优点超过了‘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的缺点。因此这是本发明特点所在。”“并且上述讨论是基于对比文件1中采用就地变形的工艺。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出、建议或暗示使用这一方法。”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否定本发明的创造性。

合议组充分考虑了请求人的意见,作出如下决定:

(1)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强调了其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点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明确的教导,因此,“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是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

(2)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也采用了使外壳变形而突入凹槽内部的连接方式,但并未公开“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或者说对比文件1中存在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但缺乏“必然性”。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6中也包含了上述技术特征(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专利局于1999年7月7日对本发明专利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发回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

案例评析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所述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102)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92)(见本专利的附图3),这是专利申请人、实审审查员及复审合议组均认可的一个事实。

实审审查员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于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其理由是对于紧配合而言,面接触比线接触的结合效果要好得多,这是本技术领域的一个公知常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基本上采纳了实审审查员的观点。除此之外还认为:“从本专利申请的附图1中也看不出其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存在环形的面接触”,“按照常规的冲压方式,当借助于外力使外壳向内突出时,除了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外缘形成圆形的线接触之外,不能排除外壳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会产生某种程度的环形面接触,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的‘线接触’与‘面接触’总是同时存在的。”因此,本专利附图1所公开的信息与对比文件1附图1所公开的信息是相同的,或者说对比文件1的附图1包含或隐含了本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合议组拟维持实审审查员的驳回决定。

在研究了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之后合议组改变了观点。复审请求人认为:

“在普通冲压使外壳产生凹坑时,要避免使外壳突入,因为这会使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部分。本发明人发现,如果严格控制外壳的突入量,可使‘连接具有更大稳定性’的优点超过了‘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的缺点。因此这是本发明特点所在”,“并且上述讨论是基于对比文件1中采用就地变形的工艺。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出、建议或暗示使用这一方法。”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可以得到本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支持:在该说明书第5~6页记载了将外壳压入凹槽内的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包括对冲压工具90的尺寸与凹槽42的配合关系的选择、以及确定柱形定位面92与下壳13材料厚度的关系等,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的缺点而采取的。

虽然本专利的这种技术思路可能隐含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但对比文件1对此并未给出明确的教导,也未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这只能说现有技术仅给出了采用该申请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但并未给出采用该技术方案的“必然性”。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张荣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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