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了发布了2015年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全文内容,并将在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改了哪些主要内容,详细条文的修改是怎样的?下文树图网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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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改内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改主要内容
《决定》对加强依法行政提出明确要求。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关系到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其全过程应贯彻法治原则,严格落实依法行政。为此,本次修改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明确写入执法办法的立法宗旨中(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出,“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决定》进一步强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为此,本次修改明确强调“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第九条),并就及时公开行政决定、发布执法信息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单、处理快捷的特点。为进一步发挥其优势,加强专利权保护,本次修改进一步缩短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期限(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立案期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并明确了公开有关行政决定的期限要求(第四十六条)。
作为在短时间内集中展示有关成果的特殊场合,展会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快速调处和假冒专利行为的及时查处有明确的现实需要。现行专利法已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尚未对此加以体现。
同时,随着互联网等新技术的飞速进步,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专利保护问题逐步显现,相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也需要变化、创新。浙江等地的实践证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网店经营者及权利人对进一步完善专利行政执法、解决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有较强的诉求。
为此,本次修改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第八条),并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对侵权或假冒专利产品的相关网页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以及时制止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
其他条款的顺序和有关表述也作相应调整。
关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修改详细条文内容的知识拓展
一、第一条改为“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改为“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责令假冒专利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假冒专利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或者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执法信息。”
十一、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等条款中的“案件承办人员”改为“执法人员”。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