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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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不能违背公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情简介]
李某、叶某于2001年10月与某市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2年5月分别与该广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两人工种为业务员,合同中还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即:李某、叶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该广告公司注册地同类企业从事相关工作,不得提供给其他公司从该广告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如违约须向该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2年9月5日,李某、叶某提出辞职,该广告公司同意两人辞职,李某、叶某于当月11日办理了工作移交后离职,工资发至2002年9月30日。李某、叶某于离开某市广告公司的当日即9月11日与某策划工作室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叶某分别担任该工作室客户经理、工程经理。某策划工作室系与某市广告公司处于同一注册地、经营同一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李某、叶某在某策划工作室从事的工种与在某市广告公司期间从事的工种完全相同。某市广告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李某、叶某解除与该策划工作室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李某、叶某两人各支付5万元违约金。
[案例评析]
李某、叶某与某市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广告公司有依法维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权力。广告公司与李某、叶某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的条款,但该条款中只约定李某、叶某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应给予李某、叶某在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期间一定数额经济补偿的内容,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广告公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而李某与叶某仅承担义务并不享有权利,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及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广告公司与李某、叶某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对于无效条款,自始都是无效的。因此,广告公司要求李某、叶某解除与某策划工作室劳动关系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的适用必须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等的基础上的,离开这个基础,约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就会因违法或显失公平,而导致该条款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6]《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