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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征信市场个人权益保护经验及启示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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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世纪60年代初起,世界发达国家开始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护个人数据资料隐私的法律、法规。借鉴国外征信市场制度化管理经验,对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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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国外征信市场个人权益保护经验及启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国外征信市场个人权益保护经验

(一)美国自上世纪60年代末开始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至今已经形成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信息自由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16部法律在内的法律体系支持和规范征信活动。此外,美国还设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局等机构,这些政府部门的信用管理功能就包括对有违规行为的信用服务公司进行监督和处罚等。

美国保护个人信用权益的成文法律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平信用报告法》,该法从信用报告使用目的、信用报告机构和用户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信用权益,该法规定提供信用报告的用途仅限于信贷、保险、雇佣、获得政府许可证、涉及同消费者进行商业交易的其他合法商业需要等5种情况,以防止消费者的隐私受到以商业为目的的滥用。该法同时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在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给信用征信机构时,不需要获得消费者许可,但负有保证该信息正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同时法律赋予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接触权、更正权、维护权和保密权。消费者有权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性质、内容和接受报告者的姓名,对有争议的信用报告可以要求重新调查;消费者有要求信用信息“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权要求消除在信用机关被登录的“不正确的或陈旧信息”的权利。对违反《公平信用报告法》所规定的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宣布其为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责令停止侵权。1997年、2003年,美国对此法作了重大修改,以保证提供更精确的信用报告。这些修改包括:对错误的责任延伸至软件的供应者或做出该信用报告的机构;消费者可以拥有一个免费的号码来检查错误信息并可免费得到信用报告;错误必须在30天内予以纠正或删除等。

(二)欧盟先后出台了《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等相关文件法规,欧盟国家的立法价值取向十分明确,更加关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1978年,法国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私生活,规定征信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英国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规定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信息自由法案》赋予了公众从公共部门获取信息的权利;《消费信贷法案》明确了借贷双方的责任与义务,防止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过度借贷和个人破产的不断增加,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等。通过这一系列法律规制,平衡了征信部门、服务机构以及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了征信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对建立我国个人征信权益保护制度的启示

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国情,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核心在于既要保证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充分保证个人在征信活动中的同意权、知情权、异议权、退出权以及救济权等。应自上而下从三个立法层次对个人征信权益进行规定与保护。

(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建立《征信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等配套法律,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参照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确保信用信息使用于合法目的;明确信息主体对自己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利用控制权,征信机构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必须得到信息主体同意;明确个人隐私被侵害时信息主体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另外,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三)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安排。在具体的部门规章中,细化《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并与《条例》等相关上位法衔接。

1、建立新增信息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同意权。《条例》以法律手段赋予征信系统征集金融机构信贷等基础信用信息不需征得个人同意的同时,建立征信系统新增信息征求意见制度。对征信系统中内容的增减应当由公众来决定,给予公众充分的参与权,增减内容时应该走听证会程序、以及广泛征求意见的方式,有明细而具体的规定。信用报告增容必须充分尊重公民的同意权与知情权,不能在个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

2、建立善意确认制度,给予个人充分的知情权。只有赋予个人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充分、合理的知情权,才能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在对无需征得被征信本人同意的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增设事前告知及限期异议制度,信用信息提供者,如金融机构应承担起更多的提醒信用风险的社会责任,在记录信息主体负面信用记录时,应建立善意确认制度,通过短信、邮件、书面等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如果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如存在异议,则启动相关的异议处理程序,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3、采取“次数累进制”制度,确定不同的负面记录保存期限。信用记录保留的时间期限不能“一刀切”,期限太短,起不到威慑作用,可能使征信系统形同虚设;期限太长,则会使权力膨胀,过度限制相关人员的权益。可按照不良行为发生次数考虑采取“次数累进制”,即首次因不良行为而发生负面记录者,一概采取短期保留期,如又发生二次不良行为而产生负面记录,则其保留期可在首次保留期基础上加以延长。这样一来,次数累进保留期制度既考虑到了情节轻微不良行为者的适应性信用惩戒,又考虑到了情节较重尤其是屡次发生不良行为者的适应性信用惩戒。

4、建立完善的异议权保障制度。征信管理机构制定异议处理程序及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个人发现自己信用报告中出现了错误或不完整的情况,有权提出异议和要求更改。除了规定个人有异议权和要求更改外,还必须规定信息主体行使权利的法定程序,使该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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