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证据(digital evidence),亦称“数字化证据”,是信息社会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在与信息犯罪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数字证据起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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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数字证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其它情况下,有时也涉及到数字证据。在近年的一些民、刑事案件中,均出现了不少涉及数字证据的实例,诸如股票、期货买卖纠纷以及金融犯罪等。如近来浙江省发生了一宗某计算机公司操作人员窃取该公司经理电子邮箱中订约信息的新型案例。
在新的“合同法”中,将“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这是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标志着数字化已经进入我国法律领域。
在信息化社会中,广泛使用如计算机、数字通信设备等先进的科技装置。这些装置所处理的信息都是数字信号。这些数字信号以数字的形式采集、加工、存储及传输,但寄存在其他载体(如磁带、磁盘、光盘等)上。因此,凡与案件有关的、以数字信息为本质的信息集合体,均为数字证据。
数字证据的本质是数据信号。这些信号包括电信号、光信号、磁信号及其他信号。这些信号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某些装置可以在所含信息内容等价的条件下实现转换。这种转换只是信号载体的变化,实现信号从一种载体向另一种载体的迁移,但其所表示的信息本质并不变化。
因此,数字证据可以有多种物化形式,可以寄存于多种载体上,可以从一个地方传送到另一地方,而其所代表的信息不变。这是数字证据与其他物化证据的重要不同。正因为数字证据的这一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可以制作原始数字证据的“备份”(也叫做“复制件”)。这种“备份”具有与原始数字证据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
例如,作为物化证据的一份合同或一张借据,必须为原件,因为上面有当事人的手迹。而数字证据的打印件是机器的产物。又如,过去的绑票勒索案件,不论是通过信件、电话等,都会留下作案者的个体特质及痕迹。而国外发生过利用E—mail作案的案例。从证据方面看,数字证据的个体特质不突出,但其内容却可能含有作案者的蛛丝马迹。
数字证据以两种形式存在:机器可读形式(machine readable form,缩写为 MRF)及人可读形式(human readable form,缩写为HRF)。MRF是数字证据最常见的形式。它是按照某种特定的编码规则、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寄存于载体上。它只能被特定的机器采集、存储、加工及处理。这种证据不宜直接在法庭上使用。
HRF类证据,可以是数字证据的原始形式(如计算机打印出的清单),也可以由MRF转换而来。这类证据通常可在法庭上直接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往往要求提供HRF类的证据。美国一位法学家曾指出:“由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在磁带或磁盘上的记录、文件是没有什么实际用处的,除非通过计算机打印输出设备打印在记录纸上。”[引自:Indira Corr.computer and law.Oxford:Intellect,1994,37]
对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软件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款对“人可读材料”(源程序清单等)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因此,必须进行从MRF到HRF的转换。转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转换必须是信息等价的,即转换过程不使信息本质发生变化;
2.若需要转换的证据不是很多,则最好应当庭进行(当庭显示、当庭打印)。这样更符合“一步到庭”的新审判方式。
3.若是大量的转换,则可由第三方施行。这样可以避免因转换带来的相关问题。此处论及的第三方,最好是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或公认的行业组织。如无适当机构或组织,可由法庭委托;
4.转换如由当事一方施行,则必须由法庭指定的第三方验证;
5.对于某些需用特定方法、设备及程序进行的转换,其方法、设备及程序应事先由法庭认可;
总之,必须保证从MRF到HRF转换时信息本质不变。
因数字证据是以数字信号存在的,这些信号具有脆弱性,可以非常容易地因人为因素而改变。这种改变具有隐蔽性,往往也不易复原。在提取证据时,不当或不慎的操作可能会引起证据的变化甚至丢失。在美国曾发生过这样的事例:警方将某贩毒集团正在显示分销渠道的计算机拆运到警方技术中心时,计算机中的信息完全丢失。
因此,数字证据的提取,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科技手段(有时可能是尖端技术,如网络信号的监听、截收),依靠科技专家来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进行搜查与扣押,而由技术专家进行数字证据的提取。
另外,数字证据往往依附于某种介质,因此,可能会伴随对财产的处置。例如,94年3月,微软(Microsoft)、莲花(Lotus)、欧特克(Autodesk)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北京高立电脑公司、北京市三华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慧软公司经营部和惠利公司经营部软件侵权案中,就同时提出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
一般地讲,证据要有证明力,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客观性要求证据来自客观事实,不得有任何猜测、想象与虚构。相关性要求证据应与案件相关。但对于这两个基本属性,尤其是客观性,数字证据往往不易满足,也不易确认。
我国民、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均有“视听材料”一项。有人认为应把数字证据归为此类。但是,从技术的角度看,“视听材料”与“数字证据”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如果“视听材料”以数字形式存在,则可以作为数字证据。如果“视听材料”以非数字形式存在,则不能作为数字证据,因为它不具备数字证据的主要特征: 转换时其本质不变。
例如,如果把某电影制作成数字信号的VCD,则从此VCD复制成的其他VCD与母盘完全相同。但是,若把某电影制作成模拟信号的录像带,则从此录像带复制成的其他录像带与母带并不完全相同,信息会有所损失。复制的次数越多,丢失信息越多。这具有现实意义。
例如,普通盗版磁带会对音乐磁带制造商的利益造成侵害,但毕竟视听效果较正版差。而数字化的仿制品,却造成致命侵害,因为其视听效果可与正版完全一样。
因为数字证据具有不直观、易修改、易复制的特点,数字证据的使用及其证明力的认定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此,一定要采用恰当的方法提取数字证据,做好证据转换。在转换、提取过程中,均应由两个以上技术人员参与进行,并做好转换、提取的笔录,以符合证据须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合法性要求。这一点对于非常容易因人为因素而改变的数字证据尤为重要。
作为一种新型证据、一种新事物,数字证据必然要经历一个逐渐被人们认识、熟悉、掌握、完善的过程。且数字证据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发挥其证明力。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司法领域中,数字证据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注
[1]马秋枫、江向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
[2]陈一云,严端:《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91
[3]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90
[4]刘渊、乐红兵:《因特网防火墙技术》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
[5]寿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
[6]宇文锋:《“突击搜查”真相--访北京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计算机世界》报,19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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