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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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0号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裁定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
法定代表人左迅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闸河路长途汽车站东门综合楼。
负责人童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因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网通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网通淮北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网络通信淮北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网络通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6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凯公司提交了(2006)郑证经字第38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金于2006年5月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hbcnc.net网站首页左上角载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字样,可以认定该网站的经营者为网络通信淮北公司,中凯公司认为该网站的经营者系网通公司、网络通信淮北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网络通信淮北公司系网络通信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注册资本300万元)和组织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网络通信淮北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由于从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被控侵权行为系网通公司、网络通信公司所为,在网络通信淮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中凯公司对网通公司、网络通信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中凯公司认为其实体权益因驳回了网通公司、网络通信公司的起诉而不能得到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法律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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