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的几起网络官司,使得网上著作权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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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1999年9月18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落定。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上述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介对网络的侵权;“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介的侵权。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在这一类侵犯行为中,侵权主体主要是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而侵权的客体则是网络作品。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样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显然,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①对于众多的传统媒体来说,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清醒的认识具有极大的实际意义。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因而成为很多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的一座富矿,但由于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侵权行为屡屡发生,“《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
是一个典型,但只是冰山一角。应该明确的是,网上的作品与发表在报纸上的作品相比,只不过是传播的载体不同而已,前者是以报纸这种传统的纸质媒体传播,而后者是以网络这种新型媒体传播,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网上“下载”网络作品,与摘登其他报纸的作品一样,应视为“转载”,应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据了解,不少报纸都在无偿使用网上作品,而且经常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如1999年9月17日,南京地区的一家报纸就在文化娱乐版上,以《老谋子缅怀黑泽明》为题,登载了一篇电影导演张艺谋纪念日本电影大师黑泽明的一篇文章。该文章的作者是张艺谋,其最初发表的纸质媒体是美国《时代》周刊。但该报登载时却署名“辛浪”。且不论该报是否给张艺谋寄了稿费,单从署名来看,就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在“瑞得诉东方案”中,原告北京瑞得公司认为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从整体版式、图案到栏目名称均与瑞得公司主页雷同,瑞得公司的徽标和搜索引擎“看中国”也被复制,因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其因特网上主页的著作权,索赔19.99万元。经法庭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巨额赔偿要求则不予支持。另该案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108元。
②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之所以侵权成立,是因为其侵犯了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整体享有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因为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所以后者又可以分为个人管理者和机构管理者两类。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说,需要明确的是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信息内容应该享有何种权利。
首先,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于网络来说,网页就是网站的脸面,它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用户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东方公司对瑞得公司的主页进行仿制,带有“抄袭”的意味,自然属于侵权行为。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行使编辑权,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
的过程。这跟报纸的编辑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范围更为宽泛,工作量更大。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说得更为具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所以,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但必须指出的是,网站管理者在编辑作品的时候,需经作品(包括传统媒体作品和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另外,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值得一提的是,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只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行为的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1999年4月中旬,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原则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各公约单位郑重约定,凡不属于此公约的其他网站,如需引用公约单位的信息,应经过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使用时,或注明出处,或建立链接;各网络媒体无论规格高低、实力大小,实行产权面前人人平等。
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1999年6月15日,王蒙、张洁、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和毕淑敏六位作家通过代理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就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在网上,侵犯了他们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③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代理律师的申诉值得研究。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上网并无明文规定,而互联网是新兴行业,网上提供信息具有数量多速度快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等障碍;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绝对大部分是网友用E-mail方式提供的,而网友不可能知道刊载这种作品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网上刊载作品属新型作品使用问题,不同于盗版,法律上尚无明文可依,被告无侵害故意。
笔者认为,网络在“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网上作品“下载”还是传统媒体作品“上载”,都应该视为转载,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的情况下,付酬方式应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前文已经论述,网站内容属于网站管理者的编辑作品,网站管理者对其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这一点,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对于各种BBS(电子公告牌)上的文章,网站管理者是否享有整体著作权?《网络中国》一书第十章中,大部分内容就是该书作者以“南美蛇”的网名,与网名为“巴比龙”的用户,在“瀛海威时空”公告板交流的结果。显然,公告板上的“文章”是各个参与者合作的结晶,其著作权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但网站管理者是否对文章整体享有著作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享有。因为要建立电子公告板,网站管理者要通过编制一定的程序,建立一个可供用户讨论的友好界面,对于用户的讨论,计算机自动进行编辑。网站管理者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可比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享有整体著作权。与此同时,网络管理者也应该依法为此承担责任。尽管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多为网友提供,网站管理者也应该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核。这样做在客观上具有较大的难度,但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为客观条件限制,就可以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侵犯,“操作上有难度”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辩护理由。
尽管在这起案例中,向网站提供作品的网友没有被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其责任也应该明确。网友未经允许将作家的作品上载到网上,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律师称网友不可能知道需经著作权人许可,这实际上是说“不知者不为罪”,
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对相关法律不了解,不能作为开脱责任的理由。这
也是提醒广大网络用户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丰富的信息资源,而网络著作权保护强化到一定程度,就会越来越阻碍信息的畅通,无助于文化的发展。但否定网络著作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促进信息的流通。如何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在保护的同时,又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网络信息最大限度的畅通,对这个“度”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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