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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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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花凄凉 浏览量:32023-02-25 23: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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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虚伪财产也逐渐被人们所得知,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有价值的东西,当然也会吸引一些不法之徒进行犯罪。那么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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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

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和方式,所以,刑法如何应对新的犯罪、如何做出适时性调整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有诸多的困境与无奈。但“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哪怕在最苍白无力的节日讲话的腔调,谈论责无旁贷的‘法的理念’也还总是余音绕梁,继续发挥影响。”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是一种社会的美德。刑事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应符合这一美德,即实现正义,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也要在正义理念的指导下进行。基于此,着眼于现实刑法欲保护虚拟财产而苦于于法无据的困境及未来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发展方向,着眼于刑法典的成熟程度及社会对刑法适用效应的宽容限度,渐次通过以下路径达致刑法对虚拟财产的全面保护:

(一)路径之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含义所做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通常表现为解释、通知、批复、规定、意见的形式。”由于“刑事立法规定的概括性、立法语言的歧义性、立法规定的漏洞性等因素的存在”,即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其作用也是有目共睹和不容忽视的。我们认为,现阶段可以首先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这有先例,1997年刑法典盗窃罪中的财物限于有形财物,对于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的行为应否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就是先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通过这样的司法解释,就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有力的保护了法益。同样,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颁布类似的司法解释来保护虚拟财产。当然,“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也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解释,刑法解释的合理路径是在接近理性的刑法基础上产生接近理性的刑法解释。而接近理性的刑法的标志是刑法关怀的倡行。刑法的关怀最大价值在于刑法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安全为自己的终极目标。人是全部刑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应以此构架以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普适性、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和判例制度的针对性为模式的刑法解释体系

(二)路径之二:通过立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立法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个分支,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的标签,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所作的有权解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立法解释一直活跃于应然的刑法理论研究之中而逊于实然的刑法实践,“刑法的立法解释权则是对立法机关所形成的法律文本的一种阐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重心在于关注共性的法律与事实间的互动关系,相对法律文本而言,刑法的立法解释是一种事后行为。所以,不能抹杀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而将其归入立法权。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不仅仅是与刑法的立法权相比较的结果,而且是法律规范自身和社会境况赋予了其独立性。我们可以从成文法不能自足、立法语言的空缺性和模糊性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论证刑法的立法解释存在的法理基础”。“刑法的立法解释必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刑法的立法解释者一定弘扬合目的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从宏观上讲就是符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微观上讲,就是对立法文义射程的追问。”按照这样的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我们认为,也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解释从而实现刑法保护。从法的效力位阶上来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贯彻与执行,有利于法益的刑法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三)路径之三:通过刑事立法,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或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得从刑事立法方面着手。也就是说,适时修订刑法。

首先,修正或明确刑法第92条关于“其他财产”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92条主要是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1997年刑法修订时,社会还处在转型时期,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而今科技的进步可谓是日新月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诸多观念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变革或者更新,而不能抱残守缺,无视社会的变迁。刑法观念也是如此,当今刑法也可称之为变动中的刑法,如果不适时做出调整与应对,则不能充分的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损害刑法社会控制、法益保护以及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活生生的正义也就不能被具体化、实证化。

“其他财产”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所必须的,这样避免了列举的不周延,有效的保障了法的形式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但是,随着“生活事实”的开放,“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i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创造性的贡献。”因此,建议将刑法第92条的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与现实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的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

其次,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重构。

在对刑法第92条修改的基础之上,完善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建议 增加“盗窃虚拟财产”一款作为刑法第265条的一部分。这样有了成文刑法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避免出现以上类似的诸多困境,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法关怀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选择。

当然,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对其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刑法不能回避,同时,只有正视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才能厘清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合法和合理的的路径。刑法应及时回应社会生活对其及其适用提出的挑战

二、虚拟财产的保护

网络数据在体现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方面的不同意义,也是值得注意的。在电子商务或网络银行的活动中,网络数据只是现实财产的记载。

如果运营商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技术保障水平,而玩家以低于这种技术保障水平的手段就窃走了别人的虚拟装备,那么运营商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运营商约定为玩家保管虚拟装备,即使玩家用高于运营商技术保障水平的手段窃走了别人的虚拟装备,运营商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玩家与运营商的合同中没有这类约定,那么就要考虑是否还有其他与现实社会关系相联系的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否则,就要考虑玩家是否只能在虚拟世界寻求救济了。由于玩家是以虚拟世界中的身份在虚拟世界的活动中窃取了别人的虚拟装备,因此,最好向网络世界的虚拟警察报警,并请求虚拟法院做出保护自己虚拟财产的判决,然后通过“网管”这个虚拟世界的“上帝之手”强制执行,这同样能保护玩家李某的虚拟财产。至于运营商是否在网络游戏环境中设置了虚拟警察和虚拟法院,这就要看运营商对虚拟世界中社会分工的技术能力、商业眼光和价值判断了。

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现在保护“网财”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是宪法和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笼统规定,即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民法典》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也给我们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2000年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决定》对“网财”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但是也没有否定对“网财”的保护,这同样也给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多达九项权利,但是游戏者对其“网财”的权利并没有包括在内。当然,游戏者和游戏商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关系,但是依靠该法并不能保护游戏者的权益,更何况,“网财”被侵犯不仅涉及游戏商和游戏者,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也因而往往超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

面对当前立法现状,只有加强立法,尽快针对急需问题颁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特别是在指导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方面。建议先尽快颁布司法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因为毕竟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经过建议、计划、草案等等诸多环节,旷日持久,因而无法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司法解释并非创立新法,可以较快制定,程序也较为简单。前文已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为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网财”进行保护提供可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网财”的属性。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该财产属于《民法典》合法财产的一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公民合法收入的一种,《刑法》第92条规定的所谓公民私有财产是包含该财产权的,从而为民法和刑法对“网财”的保护提供客观的科学依据,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经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这样解释也在理论上廓清了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消除了理论上对“网财”法律属性的争论,也符合现状,其次应当明确这种无形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必要时,可以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予以评估。

若其价值无法认定,将无法适用《民法典》特别是《刑法》等法律条文予以保护。但相关案件不断发生,为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司法者的认识,必须尽快解决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在具体解释时,最迫切的是刑法的解释应当尽快出台,因为在涉及虚拟网络的民事审判中还可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在涉及虚拟网络的刑事案件则因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处理,事实上造成对罪犯的放纵,在很多地方有的网民发现自己的“网财”被盗去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则因“网财”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而且价值不能确定,则无法处理将报案人拒之门外,不能不让法律工作者扼腕叹息。此外这个法律上的空白也助长和刺激了对“网财”的肆意侵犯,诸如网上的盗窃、诈骗等的犯罪不断发生。对于“网财”的民法的保护,鉴于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考虑先于刑法在民法典中做出适当的规定。

总之,“网财”的保护是私有财产入宪以后一个很现实、很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商的利益,还关系到网络游戏的长远发展,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我们只有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对传统制度做出因时制宜的修改,赋予其新的生命力,在社会各方特别是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促进对“网财”的保护。

以上就是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的相关资料。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开始盛行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他们两者之间之间相辅相成的,两者缺一不可,将不可能构成虚拟财产。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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