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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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劳伦斯陶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河西路1号广州国际贸易中心24楼。
法定代表人:林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喆、徐进畔,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劳伦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横琴桥侧。
法定代表人:蔡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广东环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劳伦斯陶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理,于9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喆、徐进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货物托运等手续,把货物配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向浩”轮,并按约定为被告代签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代垫了该合同项下的运杂费。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垫的运杂费及代理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杂费及支付代理费共计10,76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货物运到目的地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3、被告给原告中山办事处的函;4、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开出的水路运输杂费专用发票。
被告中山市劳伦斯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期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到被告客户手上,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原告的托运委托书是原告自己拟订的格式合同,对被告的义务强调较重,对原告责任的承担没有要求,不公平,其中货到目的港之前支付运杂费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应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箱号分别为cclu2307087、cclu2378429、cclu3143898的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中山港内贸集装箱拖运交接单》各一套;2、No.03035622和No.03035623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4、被告给原告中山办事处的函;5、苏州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的运杂费支付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运杂费在货到目的港前支付。被告则认为当被告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上盖章并传真给原告时,《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上“运杂费支付时间”一栏是空白的,原告是在收到传真件后在传真件上填写的“货到目的港前支付”字样,双方并未就运杂费支付时间达成任何协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原件上被告所盖的章呈黑色,原告所盖的章呈鲜红色。这表明被告是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再在上面盖的章。而被告的异议主张,却没有其传真给原告的委托书原件佐证,因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即便被告所称成立,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声明”栏第(2)项印有“运杂费支付时间未填,视为预付运费”字样,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亦应视为对该格式条款的接受,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运杂费支付时间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为预付。
对于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本审判员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2001年7月7日,双方在原告印刷的格式基础上填写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1,080箱毛重66吨的墙地砖从中山运到苏州,运杂费总额为 10,760元;运杂费支付时间为预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运杂费,必须按所有产生的费用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办理了货物的托运、签单等手续。7月23日,货物运抵目的地苏州。双方约定的运杂费10,760元包括原告垫付的运输杂费10,610元和应收的报酬150 元两项。被告以收货人迟收货物拒付货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委托书中所约定的运杂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系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运输杂费10,610元是原告为处理被告委托的运输事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本应预付,现原告已垫付,被告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被告委托的运输事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150元。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涉货物运到目的地的具体时限,被告以收货人迟收货物拒付货款为由拒绝偿还和支付上述运杂费无理。按照通常理解,“预付”应是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就应支付所需费用,原告要求在货到目的地之日支付,已在合同约定基础上给被告以宽限,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明显偏高,显失公平,被告请求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滞纳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运杂费10,76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自2001年7月23日起计至2002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ОО二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宋瑞秋
书记员陈秋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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