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景山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发现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已被开发商售出,目前的物业公司用房占用的是共用自行车库的空间,小区内已无物业管理用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开发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日前,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受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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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该小区建成使用,被告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原告是2010年5月30日正式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发现前期物业公司最初的办公用房已被被告出售给他人,物业公司现已搬到了小区的10号楼的地下一层办公,而原告从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中心保存的原告小区建设规划档案中查明,该地下一层是北京市规划委批准建设的自行车车库,也就是说,前期物业公司占用了为小区业主配套的共用建筑空间,至此,原告查明小区内目前已没有了物业管理用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被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以及《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原告享有物业管理用房的法定权利,而被告私下将前期物业公司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前期物业公司占用了地下一层的共用建筑空间,被告拒绝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行为是对原告物权的严重侵害,故要求被告承担小区没有物业管理用房的侵权责任。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
[2]《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3]《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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