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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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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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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股东资格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龚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季某、赵某

2005年年初,龚某某与第三人季某、赵某协商成立某公司。由于龚某某身处香港,往来交通不便,在公司设立期间龚某某便委托其朋友孙某某在办理公司有关登记时暂为持股人。2005年4月14日,被告孙某某书写《投资说明》一份称,“龚某某从香港汇给赵某的壹万伍仟元美金,现作为公司股东资金,折合人民币为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因龚某某尚在香港,持股人名称暂为孙某某,其所有权和收益权仍为龚某某,待龚某某从香港回来后以亲笔文字明确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关系为准”。因此,在有关公司所有登记资料中,均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出现。

2005年5月12日,公司经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某、孙某某、季某,由赵某出资270万元,占公司90%的股份,由孙某某出资12.45万元,占公司4.15%的股份,由季某出资17.55万元,占公司5.85%的股份。2006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龚某某《出资证明书》一份,证实龚某某实际出资1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的4.15%。

公司成立后,被告孙某某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管理活动,没有享受过该公司的任何权利,也没有承担过任何义务。

2009年龚某某回大陆定居。随后,要求变更股东身,遭到孙某某的拒绝,双方形成纠纷。龚某某便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是向有限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出资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本案中,虽然被告孙某某名字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但没有实际出资,其他股东也没有与其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在登记时之所以使用了被告孙某某的名字,是基于原告龚某某的委托和被告孙某某的承诺,应当按照挂名协议依据行为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客观的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原告龚某某已经依法向该公司实际出资,该公司并发给其《出资证明书》,且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只认可龚某某具有的股东资格。据此,大丰法院判决原告龚某某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在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投资说明》明确载明“龚某某从香港汇给赵某的壹万伍仟元美金,现作为公司股东资金,折合人民币为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因龚某某尚在香港,持股人名称暂为孙某某,其所有权和收益权仍为龚某某,待龚某某从香港回来后以亲笔文字明确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关系为准”,此系孙某某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也确认已收到原告龚某某的投资款,据此,可认定龚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龚某某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孙某某谁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一审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孙某某经公司认可,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孙某某应为公司股东。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龚某某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向公司实际出资,因此龚某某应为公司股东。

【法官说法】

谁是公司的股东,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在公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与冲突。在各类公司法案件中,普遍涉及到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定。而如想正确解决此类问题,必须正确处理股东身份认定这一问题。

(一)股东的概念

关于股东的概念的学说,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总体上来说,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种学说。所谓的形式标准是指以出资人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概括出股东的概念。这以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为代表。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登记薄上注册的或指股票的受益权所有人,这一收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1英美法系的国家多以此为标准。公司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按照衡平法确认股东身份。所谓实质标准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标准,由此进而抽象出股东的概念。此学说的代表是“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大陆法系的国家多采用这种理论来界定公司股东。

(二)我国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签署公司章程等。而各种涉及到的证据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各不相同。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5条,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等都是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同时又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置备公司章程。因此,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地位决定了其自身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虽然并不能一概的认为在公司章程中缺乏记载的主体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章程记载的主体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3条体现了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一般情况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由于公司故意或怠于履行职责,未被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并不失去股东资格,其可以通过持有出资证明书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身份。因此,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他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形式资格的依据3,其只具有表面证据的效力,并不具有终局性确定的效力。

工商登记。《公司法》第3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出资等事项列为必要的登记内容,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只要经过工商登记机关记载即可确认其股东资格。但是真并不意味着可以以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股东仍可以持有初始性的证据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但不得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证明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法律文件。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对股东资格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只能说明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的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已经放弃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股东足额、实际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是股东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p#分页标题#e#

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逻辑上讲,股东资格是因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4股东权利的享有并不具有排它性,实践中享有权利的主体未必全部是股东。

(三)审判实践中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种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解不一致,形成了处理该问题的不同主张和见解,并反映在有关审判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的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明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出资)的,此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随着商事法律保护研究对外观形式主义的关注,学界开始注重保护交易安全、节省交易成本,提升注重形式主义在认定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根据各种要件规范功能的不同,分别确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作用。“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对于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反映了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5

在公司内部,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持有出资证明书的当事人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外部工商登记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产生信赖义务;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出资等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作为否定股东资格的对立规范,仅在股权发生争议时发挥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其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强制力来否定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的认定效力,使当事人获得变更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的权利,进而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

综上分析,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股东的出资对公司的成立、存续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龚某某已经向被告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由于龚某某身处外地,交通不便遂委托孙某某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虽然被告孙某某的名字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但没有实际出资,被告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均表示其并没有和被告孙某某成立公司的合意。因此,被告孙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龚某某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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