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租人停车场将其所有的数间门面房同时出租给万平公司和其他几个个人,形成“一物二租”,出租人无法向万平公司交付房屋,万平公司将停车场告上法庭,要求停车场全面履行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06年1月21日,海安法院对该县首例“一物二租”案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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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租”难履行 法院判决赔巨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4年4月7日,万平公司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混凝土结构的一楼营业用房中北首第1-2间出租给万平公司用于经营。协议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万平公司向停车场交纳押金2000元,每年的租金为24000元。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前,万平公司曾于2004年1月8日向被告停车场交纳押金5000元。2004年11月10日,停车场向万平公司收取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房租14300元。
上述2005年1月25日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10间营业用房实际上为9间,另有3间为仓库,该3间仓库抵算店面房1间。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徐某、王某、何某、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同有效,作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停车场将其所有的房屋同时出租给原告和第三人,事实上形成了“一物二租”的情形,且被告与4位第三人原先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到期后续签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为第三人实际租用,使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根据债权平等的原理,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善意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不因此免除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停车场向原告收取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㈤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万平公司与被告停车场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停车场给付原告万平公司违约金1万元;被告停车场向原告万平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驳回原告万平公司要求被告停车场向其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作出的“一物二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信用原则,应当对其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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