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文先生工作单位调配了一套公房给文先生夫妇和母亲奚老太一起居住。后来,文先生的妻子乌女士没有征得奚老太同意,就代她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上了奚老太的名字,并加盖印章。随后,文先生用2万多元买下了该套公房,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他的名下。2006年7月19日,文先生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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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老太认为,儿子文先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下了该公房的产权,并将孙子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奚老太认为儿子儿媳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求他们返还所得房价三分之一的房款。
文先生辩称,不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该公房是他单位所分配,母亲对该房屋仅享有居住权。他卖房母亲当时也是同意的,且他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
乌女士辩称,婆婆奚老太曾经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丈夫文先生所有,现在她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文先生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奚老太称对于文先生买下该房屋的产权不知情,明显不符合事实,据此,不同意奚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而原告与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出售的价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购房过程是清楚的,当时也同意由被告代为签字盖章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法院根据该房屋售价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59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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