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侵权案件2003年5月14日傍晚,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的一个废铁分拣站,有6名农民女工正在分拣废铁。作业区域边有一堵3米高的围墙,当时的分拣废铁的工作就在这堵围墙下边进行。由于这堵围墙年久失修,其地基已经被挖空,成为危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正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这堵围墙突然倒塌,6名女工都被压在围墙之下,砖头重重的砸中头部和身子,造成伤害,其中一人生命垂危,另外5人受伤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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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侵权案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类型。《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是建筑物致害责任的典型表现。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要求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这就是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特殊之处。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都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无法证明这四个要件的存在,就无法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极为困难,因此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而是在受害人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如果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也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早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是《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的第1382条规定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第1383条规定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后世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都采《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26条后段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对建筑物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
1.谁承担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责任人。该围墙为谁所有,或者为谁管理,谁就应当是责任人。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分离的,一般应当由直接的管理人承担责任。其基本规则是,谁占有该建筑物,谁就是责任人。如果直接占有建筑物的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2.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究竟是指什么?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原则上不是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内容。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建筑物倒塌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就是确认行为人主观过错的重要内容。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在很大程度上要证明建筑物倒塌不是自己的过错所为,而是另有原因。如果能够证明建筑物倒塌另有原因,这个原因又不是行为人的过错所致,那么就能够证明行为人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责任。比如本案,围墙地基被挖空,究竟是谁挖空的?如果是围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挖空的,那就是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为,且自己没有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那么围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责任。
3.在处理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案件中,也要分清建筑物致害他人和致害自己的工人的区别。如果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人是本单位的职工,那么就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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