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双方对设计修改产生纠纷应该如何处理?下面,树图网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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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泰正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上诉人泰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签订《泰正花园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共有七个方面的条款约30条,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第一条,泰正公司(合同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委托给华森公司(合同乙方)设计,设计的具体要求详见甲方提供的“方案招标设计要求和初步设计要求”,容积率7-8,最终以政府部门批准的数据为准,住宅总面积约150000M2;第二条,乙方的职责为,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设计要点及甲方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并编制正式设计文件,交甲方报批,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第三条,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及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第五条,总设计费310万元,双方签约后支付定金10%即31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过程中若有少量调整和修改,不另计费,但若甲方要求有大的修改时,则另议补偿费用。
《设计合同书》成立后,泰正公司向华森公司支付了定金31万元。同月,泰正公司向华森公司转交了重庆市规划局渝规设(2001)南字第001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泰正公司按照容积率不得大于3.5的指标进行设计。2002年4月18日,华森公司向泰正公司提交了两套设计方案,两套方案中的容积率分别为6.58和6.61,总建筑面积分别为153567.89M2(其中住宅面积为141179.35M2)和154024.21M2。泰正公司收到设计方案后将方案提交给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分局(以下简称南岸规划局)审查。同月25日,南岸规划局召开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规划方案论证会,南岸规划局审查后提出,泰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的设计方案应按照规划条例的要求,在现设计方案(住宅面积141179M2)的基础上降低建筑面积20000-25000M2,并应户户见光。会后,泰正公司要求华森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华森公司认为,在住宅建筑面积141179M2的基础上降低20000-25000M2的建筑面积并修改间距,系对原报建方案的“颠覆性修改”,须重新设计,根据《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应属泰正公司变更工程规模的情形,双方应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泰正公司认为,泰正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容积率7-8和住宅面积150000M2的要求只供华森公司设计时参考,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在华森公司,泰正公司在该函中希望华森公司尽快完成设计方案,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华森公司收到该函后,复函指出,对原有设计的修改,需耗时两个月左右,工作量约为原设计的50%,折算费用约50万元,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华森公司只加收10万元的返工成本费,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报建方案并经审定后的7天内应支付25%的设计费(即77.5万元),华森公司要求泰正公司先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然后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华森公司同时还要求泰正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并在交付成果时付清本次返工的成本费用。泰正公司收此函件后未再向华森公司回函。《设计合同书》也未再继续履行。
审理中还查明,泰正公司与华森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设计合同书》的过程中,对合同中关于容积率7-8和建筑面积150000M2的约定指标高于规划部门规划的指标均系明知,但泰正公司向华森公司称,泰正公司可以通过与规划部门的协调提高容积率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容积率7-8的技术指标。在《设计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设计项目的总平面、单体平面、消防间距及如何遵守规划条例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过反复沟通论证。泰正公司为了提高项目的容积率,使报建方案能一次性通过,也与规划部门作了大量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书》、收取定金发票、泰正公司发文登记表、重庆市规划局渝规设(2001)南字第001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泰正花园二期住宅规划设计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双方往来传真函件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泰正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及其相关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设计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泰正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华森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华森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向泰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该定金是指原、被告用以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定金,即解约定金,也就是说,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来解除合同。因此,只有当华森公司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时候,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在本案,华森公司并未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泰正公司以华森公司未按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华森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与合同约定的处罚条件不符,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4300元,合计15510元,由泰正公司负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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