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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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你院《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xx与周xx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房屋交付饮食店使用后,元先后以收房款名义,从饮食店支取了议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价款。元退伙时,也未对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也具备实质要件。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是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参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考虑,我们同意你院元xx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7〕民外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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