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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方式不同 税收亦应有别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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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产自销不如委托加工收回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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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经营方式不同 税收亦应有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甲酒厂接到一笔生产100吨粮食白酒的业务,合同议定销售价格1000万元。如何组织这笔业务的生产?

该厂的负责人知道在不同的生产运作方式下财务成果也不同,于是请税务专家进行筹划。于是根据白酒生产过程及税负变化特点分析了不同生产方式下税负情况,提出两个方案:方案一:由委托加工环节直接加工成定型产品收回后直接销售。

该厂将酿酒原料交给另一白酒生产企业A厂,由A厂完成所有的制作程序,即甲厂收回的产品就是指定的某品牌粮食白酒,协议加工费为220万元,产品运回后以合同协议价格直接销售。

当甲厂收回委托加工产品时,向A厂支付加工费,同时支付由其代扣代缴的消费税。应纳消费税166.67万元。[即(250+220)÷(1―25%)×25%+100000×2×0.5].方案二:由甲厂自己完成该品牌的粮食白酒的生产制作过程。

由甲厂自己生产该酒,其发生的生产成本恰好等于委托A厂的加工费,即为220万元。该厂应纳消费税260万元(即1000万元×25%+1000000万元×2×0.5)。

通过计算,我们可以发现,该笔业务由甲厂自行生产比委托加工要多纳消费税93.33万元。

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加工方式的流转增值率加大,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大,其应纳消费税多,而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直接销售),是以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其消费税税负低。因此,企业可根据这个结果,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方式。

二、委托加工收回缴税不如代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22号通知明确: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对这个文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与自行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不同,委托加工时如果受托方(个体工商户除外)代收代缴税款,计税依据为组成计税价格或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而如果在受托方未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况下委托方将加工消费品收回销售的,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要以高于加工成本的价格售出以求盈利,对这个环节补缴消费税,税法规定是以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这样做的结果怎么样呢?我们仍以上例来分析:如果由A厂代收代缴,则当长江酿酒厂收回委托加工产品时,向A厂支付加工费,同时按组成计税价格由其代扣代缴消费税。应纳消费税166.67万元。

如果甲酿酒厂在收回委托加工白酒时A厂未代扣代缴消费税,甲酿酒厂将白酒收回后直接按1000万元的价格销售,则甲酿酒厂就应以10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消费税2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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