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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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国际大厦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xx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北京xx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xx公司将其依据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订立的《朝外大街破旧危房改造协议书》取得的朝外大街危改项目授权其所属的综合开发部(后更名为xx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部)与xx科技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北京市朝外吉市口小区14号楼xx商业发展大厦,该项目工程由xx公司开发部包干承建,建筑面积暂定为6万平方米,以最后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800元,总投资为3.48亿元,xx公司开发部占投资总额的18%计6,264万元,xx科技占投资总额的82%计28,536万元;1993年6月底前,xx科技应分期向xx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尾款在大厦竣工后,随xx科技应增减的投资额与xx开发部一次结清;xx科技不能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建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偿付xx公司开发部等。xx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l993年第四季度开始施工。1994年1月8日,xx国际与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36,946,800元。随后xx国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领取了xx大厦建设工程开工证。
xx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9月至1995年11月,xx科技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8万元;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xx国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xx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宜。同年11月13日.xx科技与xx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同》,双方确认,xx科技尚欠付xx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xx科技以其购买的xx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xx大厦尚未交付使用,xx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xx国际与xx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国际上诉称:xx公司与xx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xx公司与xx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xx国际对xx公司与xx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xx科技是xx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xx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xx公司退还xx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xx科技上诉称:本案是追索工程款纠纷,xx科技与位,三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是xx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明确的依据;xx科技与xx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xx公司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因xx大厦迟延交付,购房户要求退房,已使xx国际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作为xx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xx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xx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xx国际在2000年12月1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xx公司称,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xx国际实际支付了4,500万元,xx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万元尾款是扣除了xx公司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于xx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xx国际;3,909万元的调增款和新增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12,375平方米计算;xx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xx国际应负担的部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xx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xx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xx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xx公司授权其开发都与xx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xx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xx科技与xx公司签订的,但xx国际成立后,xx大厦项目转为xx国际的开发项目,在xx国际与xx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xx公司与xx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xx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xx国际作为xx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xx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xx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xx国际由此与xx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xx公司成为xx大厦工程的承包人,而xx国际成为xx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xx大厦工程的付款人,xx国际主张xx公司开发部与xx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xx科技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xx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xx大厦项目的所有人,xx国际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xx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xx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xx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xx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xx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xx国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中约定xx国际应支付工程尾款4,536万元,是扣除了xx公司应支付的18%投资和xx国际已付工程款后得出的,xx公司在xx大厦的18%投资额与xx公司入股xx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xx公司在xx国际占有18%的股份,xx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xx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xx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xx国际的项目后,xx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xx国际。xx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关于xx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x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xx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xx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xx大厦工程而言;xx国际与xx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xx公司与xx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xx国际依据xx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xx国际多付工程款,xx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xx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xx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xx国际承担l,217,503元,xx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xx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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