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建设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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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国土××部机关服务局、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号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大厦14—15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
法定代表人阮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土××部机关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辉,该局局长。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保安路××西1号一单元5层西。
负责人张某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民,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楚,该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庄啸 审判员李敏通 代理审判员徐海玉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晓萍 审判员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李祖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二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八月二日
1、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答辩认为:我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原告亦从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与其他被告之间虽系合作建房关系,但我司仅提供土地,而合作建房的后续建设资金由中××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故我司没有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我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应该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被告国土××服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反诉口头答辩称,1、其实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已对索赔费、维修费以及水电费等做了详细约定;2、即使不考虑协议书的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索赔,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3月28日,但并没有说明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故不存在工期延误。原告曾与监理单位签订会议纪要,表明工程因被告拖欠进度款导致停顿,此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故迟至2002年7月工程才竣工,显然,迟延竣工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滞留现场地租费用,滞留现场地租没有合同依据,被告直到2004年5月才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关于质量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外,主体也是本案外的其他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为了诉讼临时编造的证据;关于水电费,被告就水电费提供的证据是收款收据,但不能证明这些收款收据中的费用是因为原告施工产生。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中外X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前负责人姚XX已经被立案侦查,希望本案等刑事审查后再进行审理。
2、一审事实及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盖有 “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甲方)两个公章印文,在“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处签有“姚某”的笔迹,签约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双方确定“阁××苑”(原名××大厦)工程决算总价为21200000元(未包括水电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7490000元(其中支付给乙方1198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分包商5510000元),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710000元(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二、对于上述尚欠乙方的工程款3710000元,甲方从2004年9月起,每月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2004年11月将尾款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发票,对于前期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分包商的部份,在甲方最后一笔款支付完毕时,由乙方一并出具发票。三、工程后期未交的水电费600000余元因未包含在工程决算总价中,所以应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不得再在工程款中扣除。四、甲方承认按项目的现状接收该工程,若后期再发生维修费用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五、对于工期延展,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因工期延展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向国土局撤销产权登记异议,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6份,双方各持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对于涉及《××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由被告××公司实际履行,而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在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于2000年10月份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大厦续建工程出现土建、结构以及安装等方面的设计变更,致使原告施工的××大厦续建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2002年7月3日,××大厦续建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当天随后原告将××大厦续建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从2000年6月7日起至2002年2月5日止,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10000元。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土部门发出了一份《“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在该《“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中,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了关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尚欠其巨额工程款诸问题,请求保护其权利并不给予办理恒X大厦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大厦续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诉讼期间,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的××大厦续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大厦续建工程增减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了一份编号为粤财安司造鉴字[2006]第020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大厦续建工程增减工程造价为1584314.43元。
再查,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大厦续建工程系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挂靠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曾持原告的介绍信联系××大厦续建工程事宜。
另查,××大厦由被告××公司、被告国土××服务局以及被告中××公司合作开发,但被告中××公司在关于××大厦的合作开发中并没有实际履行,而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姚某系被告中××深圳分公司的前任负责人。
3、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案讼争标的即××大厦续建工程系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挂靠本案原告所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地X公司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但合同的履行是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进行的,对此,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是清楚的,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主体之一的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因此,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并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争议的签约日系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是否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本院所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该《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处所盖“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印文并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所盖,该《协议书》上 “甲方/代表人”处“姚某”签名笔迹并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前任负责人姚XX的签名笔迹。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当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国土部门发出的《“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中,已向国土部门明确提出了保护其对被告中外X深圳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6月24日起中断,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地X公司与被告国土××服务局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以上所论述,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已代替被告××公司承担了《××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并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国土××服务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传统民法学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国土××服务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国土××服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国土××服务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外X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金(违约金)及滞留现场地租费,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两项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外墙质量而产生的维修费558490元以及其他工程应支付的款项185714.5元,本院认为,由于××大厦续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之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垫付的水费51654元及电费362382.57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由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企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深圳××建设工程公司、国土××部机关服务局对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深圳××建设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二国土××部机关服务部及被上诉人四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局签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政府部门就“阁××苑"所出具的文件如《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均以上述被上诉人作为共同的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二及被上诉人三也签订了《合作开发“××大厦”合同书》,就“阁××苑”的建设,四被上诉人属于合作建房。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其中合作一方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合作建房承担责任的原则,四被上诉人应就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的付款责任,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国土××部机关服务局、中国对外××总公司、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2、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取代被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公司成为施工合同的甲方,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各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建房关系,合作建房性质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被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公司、国土××部机关服务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各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上诉人以各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作建房关系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公司、国土××部机关服务局对被上诉人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法院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46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 评析:
正确审结本案,主要应把握以下4个方面:1、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造价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标价19750000元计算,之后再增加司法鉴定所审定的工程造价1584314.43元,故可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334314.43元。2、关于作为涉案土地项目合作建房方的被告××公司及国土××部机关服务局在本案中应是否对中××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各被告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合作建房性质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各被告间并非合伙关系,故被告××公司及国土××部机关服务局在本案中不应对中××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3、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其在合同中的签章行为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公司在合同中有签章,但在后来的履行中由于××公司并没有实质履行,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代为履行,且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主体之一的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故××公司对其签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国土部门发出的《“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中,其实原告已向国土部门明确提出了保护其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故,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即“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6月24日起中断,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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