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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他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
原告:郭xx。
被告:天津市津xx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津xx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申xx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给申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津xx葛沽镇四街友谊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
他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何处理?------------见正文第36页及该案评析。]郭xx得知申xx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津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申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原告诉称:我与申xx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申xx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1间共用过道房。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申xx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现申xx经天津市津xx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1间,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右墙处。申xx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津xx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申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
(1)发给第三人申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申xx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申xx与相邻人郭xx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申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申xx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米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
(3)申xx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平方米,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平方米,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郭xx认可。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申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申xx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津xx葛沽镇友谊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原告郭xx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申xx北房以南,郭xx北房右墙距申xx北房前墙6.73米,距申xx西房南墙0.8米,郭xx北房东山墙距申xx东房前墙为4.20米,申xx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米,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米,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郭xx及胡某所占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申xx使用。
1992年4月1日,申xx与郭xx达成协议: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郭xx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申xx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申xx改建后的北房与郭xx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第三人申xx的房产所有证。
2.第三人申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申xx与原告郭xx的协议书。
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现场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申xx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申xx与郭xx的协议,审查了申xx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申xx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申xx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米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郭xx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申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提起诉讼以后发觉自己不能胜诉,怎么办?------------见正文第39页。]在诉讼期间,原告郭xx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申xx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准予原告郭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
【评析】
本案是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相关人对规划许可提出异议的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本案是原告与规划行政部门的诉讼,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建设方能否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而能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方有直接关系。
本案在事实上没有太多的争议。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被告的改建规划挤占了通行道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法院调查了有关事实以后,原告即承认自己认识有误,而申请撤诉。
[
[建设方应当怎样防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纠纷?本案启示我们,建设方在决定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应当确保自己的建设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权利。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其内容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只要对权利人的任何一项权能构成损害,就属于损害财产权的行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无财产内容的社会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公民的荣誉权、公民在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权中的署名权、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法人的荣誉权等。无论是公民、法人的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都不得损害。本案所涉及的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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