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公路工程中的一个桥梁工程转包给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施工期间,因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合同,但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了分歧。乙诉至法院请求按市场价据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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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利益衡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公平原则和折价补偿的角度,本案应据实结算,即根据购买建筑材料、运输、施工安装、人工工资、水电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来鉴定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公平合理的角度,本案应以业主与甲公司的结算价扣除一定比例的成本后结算。
[评析]
关于无效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未完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前述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1.以合同价格结算意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解释》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有利于及时审结案件,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解释》的初衷之一在于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防止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仍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合同价格压得很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仍然十分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往往请求据实结算或按发包人与业主的价格结算。所以,《解释》第二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往往达不到,在此情形下应否适用该条规定存在争议。
2.据实结算意在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按理说,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因故解除或终止,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工程款的结算。若双方在结算的价格方面存在分歧,一方主张得高,另一方愿付得少,则纠纷就提交到法院。从审判实践看,承包人主张据实结算的占绝大多数,目的就在于确保工程保本或微利。这种方式忽略了正常的商业风险,承包人在施工中能够保本或微利,无任何商业风险,那么发包人的风险就增加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未完工程款的结算,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的价格结算。在合同对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双方协商或据实结算;若发包人已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可以该结算价为基础确定价格。推而广之,对于已完工程的结算,也可照此办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彭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