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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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16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县丹城镇建设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光军,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于1998年6月登记成立),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双荡弄33号。
负责人孙钢。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湖州市八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海龙宫海鲜大酒楼,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531弄5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沪生,法律工作者。
xx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海龙宫海鲜大酒楼(以下简称海龙宫酒楼)、杭州xx保龄球城(以下简称xx保龄球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浙法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月6日作出(1999)浙法告申民监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xx保龄球城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原审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达、秦光军、原审被上诉人海龙宫酒楼委托代理人梅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龄球城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5年12月,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同浙江七星水泥集团湖州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经贸公司)口头达成意向,共同投资开办xx保龄球城,由xx集团公司负责购买28道球道设备及所需资金,湖州经贸公司负责保龄球房的装修,并共同作为股份投入。xx保龄球城于1996年5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1996年6月22日,xx集团公司与湖州经贸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兴办xx保龄球城的书面合同,并将1995年12月间口头达成的意向写入了合同。2.从1996年3月7日至1997年7月15日止,海龙宫酒楼等分别34次向xx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6.1万元。3.1997年5月,湖州经贸公司将其在xx保龄球城的股份转让给xx集团公司,并进行了公证。4.杭州xx保龄球城于1998年6月更名为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海龙宫酒楼不具备发包人资格而进行发包,与xx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海龙宫酒楼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赔偿xx建筑公司已投入的工程款损失3340501元。xx保龄球城与海龙宫酒楼、xx建筑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也不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受益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决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651501元由xx保龄球城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黄浦区海龙宫海鲜大酒楼赔偿xx建筑安装实业公司工程款损失人民币3340501元。限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0元,诉讼保全费10532元,共计48792元,由上海市黄浦区海龙宫海鲜大酒楼承担27567元,xx建筑安装实业公司承担2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0元,由上海市黄浦区海龙宫海鲜大酒楼承担21617元,xx建筑安装实业公司承担16643元。
经再审查明:
1.1996年1月海龙宫酒楼与xx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签约后,xx建筑公司依约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并已完工。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1996年4月拱墅区体委以出资2214万元向拱墅区工商局申请注册集体企业杭州xx保龄球城,营业范围是保龄球与其他食品,法定代表人孙刚,并于1996年5月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4.1996年6月22日,xx集团公司与湖州经贸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兴办xx保龄球城的合同,内载:xx集团公司负责购买的28道球道设备及所需资金,折合人民币1128.96万元,湖州经贸公司负责保龄球房的装修等事项,双方约定以此作为投资,xx集团公司占总投资的51%,湖州经贸公司占总投资的49%。以上事实有双方合营协议为证,本院对协议本身予以确认。然而没有证据证明湖州经贸公司已按约实际出资。
5.xx保龄球城于1997年6月6日开张至今。从1996年3月7日起至1997年7月15日止,海龙宫酒楼、湖州经贸公司等分别34次向xx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6.1万元。由于xx保龄球城迟迟不支付工程余款,xx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保龄球城委托浙江中青审计事务所对装修工程的总造价审计为5801501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1997年4月湖州经贸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个“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xx保龄球城49%的股份转让给xx集团公司,并进行了公证。然而原审上诉人xx保龄球城未能提供作为公证基础的审计报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己股份转让的结算书。在本院复查期间要求对转让进行审计,xx保龄球城拒绝。因无审计材料或其他证据能证明xx集团公司与湖州经贸公司对xx保龄球城的出资以及两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协议的产权与资金的流动,故本院对述称之合营与股份转让不予确认。
7.1998年5月,xx保龄球城向拱墅区工商分局提交注销申请,同年6月11日,拱墅区工商分局注销了由拱墅区体委开办的杭州xx保龄球城,同月15日又由杭州市工商局重新登记了由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属分公司),并核发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1998年8月20日湖州经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法定代表人赵银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庭审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现已查明的事实为:
1.海龙宫酒楼与xx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收益情况所反映的事实看,海龙宫酒楼既未参与履行,也未从中获益,因此它不是真正的发包方。xx保龄球城从开张至今,不管是杭州xx保龄球城还是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都使用的是xx建筑公司的装修成果,并从中收益。因而,xx保龄球城是工程成果的使用人与受益人。
2.1996年6月22日湖州经贸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的合营协议约定湖州经贸公司负责保龄球房的装修等事项,但湖州经贸公司在xx保龄球城装修完工至今,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嗣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股份转让协议”,将湖州经贸公司在xx保龄球城的股份转让给xx集团公司。但“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没有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足以证实xx集团公司已实际支付对价取得了装修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系海龙宫酒楼与xx建筑公司签订,但海龙宫酒楼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合同,也未从中获益。湖州经贸公司在未向xx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将xx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转让”给xx集团公司,但xx集团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审计报告以证实据于此的产权、资金流动的真实性,xx集团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对价购买该装修股份。xx保龄球城是该城装修成果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与受益人,在湖州经贸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和已被注销的情况下,理应由xx保龄球城直接向xx建筑公司支付该装修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海龙宫酒楼为合同的签订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浙法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支付xx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工程款3340501元以及利息(从1997年1月29日至此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海市黄浦区海龙宫海鲜大酒楼对杭州xx保龄球城应付的款项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0元,诉讼保全费10532元,计48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0元,共计87052元由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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