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浙法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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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浙法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宁波市xx区翠柏路232号。
代表人庄炳希,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伯,深圳市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鸿浩,男,住广东省陆丰县东海镇新圆村6巷3号。
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继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xx区西郊乡城南居民会管江岸。
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伯、颜鸿浩、被告xx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徐继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建造的宁波西湾路住宅小区工期延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88256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3608384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被告xx一建则以工期延误系事实,但系原告方的过错即图纸会审延期、工程量增加、高压线移位等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25956364元,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确认。
另查明,1998年12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中间裁决书,终止了《中港合资宁波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
以上事实,有《西湾路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书》、图纸会审纪要、开、竣工报告、预付工程款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庭审质证确认无异。
一、驳回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要求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三百六十万零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律师费负担之诉讼请求。
二、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违约金二百三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五万三千元,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元;鉴定费十五万元,由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七万五千元,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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