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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诉xx市建筑工程公司、xx市交通工程公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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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浙法民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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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诉xx市建筑工程公司、xx市交通工程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百官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克穷,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盛达,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上诉人xx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xx市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良、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盛达,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xx公司未经建设单位指挥部的同意,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xx公司、xx公司辩称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理由不成立。后xx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xx公司,故该合同亦应属无效。工程造价业经鉴定,予以认可,xx公司应支付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虽主张879551元工程量系其完成,但未能提供工程联系单等充分依据,且委托绍兴市审计事务所鉴定,亦无法审计,故对该诉请不予采信。xx公司诉称要求xx公司赔偿停工窝工及机械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并要求xx公司偿付塌方的理赔款项,因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37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xx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8元,审计鉴定费7810元,合计23788元,由xx公司负担16342元,xx公司负担7446元。

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讼争的879551元工程量系xx公司完成,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退场协议书》、《工程决算单》等证据证实;对停工窝工损失和抢险赔偿费用,xx公司已多次提供了有关证据,原审未予审查,违反程序;3万元抢险费不应计入工程款。

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与法不符;绍兴市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量审计结果已超过xx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原审判决xx公司再付工程款373656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未判令xx公司承担法定税收和应支付给3%工程管理费及10%的保修金,与法不符。原审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xx公司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未经工程建设单位指挥部同意,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无资质)承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xx公司主张的879551元工程量为其公司完成,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故该条上诉请求不能支持。xx公司主张争议的工程量为其所做,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审审计报告均有异议,且该报告对讼争的879551元工程量未予审计,故该审计报告所审计的工程量不作定案依据,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决算单为准,工程款为856073元。(未扣税金、管理费)。xx公司请求xx公司赔偿其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及抢险理赔款应全额归其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xx公司称其领取的抢险费3万元,不能作为工程款扣除,xx公司表示同意,应予准许。xx公司上诉称,应从工程款中留出税金70957.75元,此项请求属法定事由,应予支持。xx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管理费(经计算为46076.46元),考虑到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纳管理费及xx公司半途退场的实际情况,应予允许。xx公司主张留10%的保修金,因该工程退场时间久,保修金不予保留。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审计鉴定费七千八百一十元,合计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二元,xx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由xx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八十九元,xx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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