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2)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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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诉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等建筑工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民航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xx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工程队)、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3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民一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1年11月27日、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岭、付世德、中国xx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总后工程队,以下简称xx公司)和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及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洪涛、王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公司和原总后四大队签订的xx湖景别墅小区综合楼、1-4号公寓楼及别墅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并得到原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及追认,属有效合同。xx公司在与原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以其中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作废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九千余万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xx公司与基泰公司1995年5月签订的5-6号公寓楼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亦为有效合同。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以其取得工程款合法有效,并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据,反诉xx公司依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据此判决:一、xx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签订的综合楼、1-4号公寓楼、别墅共六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xx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的两份5-6号公寓楼合同及外线砼暖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二、驳回xx公司要求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xx公司支付尚欠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工程款12,270,896.99美元(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60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161元由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负担20万元,xx公司负担306,161元。
本院二审认为,xx公司与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在1993年和1995年期间签订的xx湖景小区8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xx公司在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称综合楼、1-4号公寓楼、别墅施工合同中的3份合同已经作废,并请求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多占的9,427万元人民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521元,鉴定费人民币180万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中对本案提出以下抗诉意见:
一、终审判决认定本案xx湖景小区综合楼、别墅及1-4号公寓楼造价为450美元每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并与以下证据相矛盾:l、原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在一、二审中称:他们在与xx公司就湖景小区别墅、公寓楼和综合楼工程所签订的12份正本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xx公司提交的6份原始合同正本上没有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曾在东城公安分局承认她以xx公司材料处主任(受聘)身份从材料处帐户划走的9000多万元人民币是xx公司二期工程的预付款(二期工程尚未动工)。3、1996年5月23日,基泰公司单方面向xx公司请求调整工程造价的函及1996年6月17日李继红的亲笔信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造价不可能为每平方米450美元。4、1993年6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京东设计院作出的《工程施工图》上的图纸概算标明:公寓1-3号楼工程造价为110美元每平方米。1993年9月4日施工单位向xx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工程概算书》中确定1-3号公寓楼工程造价为206美元每平方米。5、1996年10月28日,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城建分会等单位共同对综合楼、别墅和1-4号公寓楼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工程概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合同预算审查,结论为:该综合楼、公寓、别墅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37.93美元、192.41美元、144.37美元。
经本院再审认为:一、抗诉书中关于本案原终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公寓楼及别墅工程施工合同每项工程造价为450美元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及与相关证据相矛盾的抗诉依据不充分: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分别保存,合同副本两份”。本案再审中,经当庭举证,xx公司提供了六份有xx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盖章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正本合同原件(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其中三份合同(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200美元、别墅及1-4号公寓楼每平方米造价250美元)被剪角。基泰公司提供了十二份合同原件,除其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的有xx公司与原总后四大队签字盖章的六份正本合同(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外,还提供有双方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六份副本合同(每项工程各两份,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200美元和250美元)。因此,xx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及件数与合同约定的文本及其主张的合同件数相符,且六份正本合同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形式要件完备;xx公司提出剪角为不生效合同的主张,由于基泰公司提供的12份合同并未被剪角,xx公司单方剪角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依据;xx公司称基泰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系为备案需要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承认其在确定执行的生效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否定基泰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效力。2、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始终主张拨入xx公司材料处帐户的款项为本案xx湖景小区的工程款,再审中其亦否认在东城公安分局曾认可从xx公司材料处帐户中转走的款项为xx公司二期工程款。抗诉卷中支持该抗诉意见的证据是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东城公安分局一位同志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上既无东城公安分局盖章确认,也无公安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起到有效证据作用,且该抗诉意见提出的xx公司材料处帐户款项的构成与xx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该帐户中款项构成的主张相矛盾。3、李继红及基泰公司给xx公司等的相关函件内容只能反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工程造价协商调整,根据函件内容无法推断造价调整是在原合同基础调高还是调低,无法据此推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低于450美元每平方米。4、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可,1993年6月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京东设计院的《工程施工图》中确定的工程造价系以该工程框架结构为前提确定的;1993年9月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概算书》中也明确约定该概算未包括外墙涂料、内墙装修及门窗、空调灯具电缆等装修及设备,故上述两份证据中反映的工程造价不足以否定原终审判决认定的包括土建及设备在内的工程承包价格。5、1996年10月,北京建设工程概预算协会城建分会等单位对该工程造价的预算审查结论,系基于xx公司单方委托,不足以对抗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7)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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