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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送变电公司诉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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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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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北京送变电公司诉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粤高法经一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

法定代表人曹晋恩,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雪飚、刘尚铎,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熊远大,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春强,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广州市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xx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8日,北京xx公司和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香港永霆有限公司(EVERCORE COMPANY LIMITED)签订《关于联合参加孟加拉国达卡供电网xx投标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法人资格参加孟加拉国达卡供电网的xx投标,以香港永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投标的国外代理商,以北京xx公司作为本次投标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收取标书总报价的2%作为收益,此项费用包括在总报价中,香港永霆有限公司收取标书总报价的6.5%为代理费(4.5%作为在孟加拉国的活动费用),此项费用包括在总报价中,在确保中标的前提下,香港永霆有限公司可以提议适当提高标书报价,在提高标书总报价中,提高部分的50%归香港永霆有限公司、30%归北京xx公司、20%归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等。

1993年7月8日,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于河、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友敦签订了《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担的5729215标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内容有:经北京xx公司初步核定、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认可,目前在香港有工程款约100万美元,双方约定先于7月20日前汇往孟加拉北京xx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70万美元,其余部分待双方于1993年10月底以前查清核实并汇入孟加拉账户;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今后收到的所有款项后1个月内将90%汇入北京xx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账户,剩余部分8.5%付窗口费、香港及当地代理费,其余1.5%银行扣手续费后,每季度结算一次,对孟加拉北京xx公司5标项目经理部财务结算,结算后余款汇孟加拉的账户,对代理的额外代理费支付,将由5标项目经理张卫国事先书面通知,方可支付;此外,1993年年底确定国内供货创汇退税分成比例,北京xx公司对现已出货的供货发票,于9月份提供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办理退税等等。该纪要双方无盖公章。

上述工程于1994年9月30日竣工。1995年5月20日,尤班克咨询公司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出关于最终合同总价调整的第4号、第6号变更通知,确认孟方业主应支付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4460897.33美元和111718260.50塔卡,合计17253853.84美元。1995年8月22至24日,双方签订《五号标结算工作对账阶段会谈纪要》,确认工程应收美元为14460897.33美元,实收美元14283425.34元,未收177471.98美元;应收塔卡为111718260.80塔卡,实际收100593842.69塔卡,未收11124417.81塔卡(折278110.45美元)等。

1996年3月20日,北京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18490美元。

以上事实认定有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最终合同价变更通知书、收款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无悖,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香港永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与法无悖,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副总经理签订的《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担57292/5标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因未盖公章,不符合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条件,故不能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或修改的文件。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因出现了签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均向外方追索工程款需支付约定以外的向孟方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438882.13美元和1115398.85塔卡。故双方在结算时应把该笔费用一并纳入,按责任分担。北京xx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且追索所得款大部分亦归北京xx公司所有。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是代理方,负有协助北京xx公司对孟方进行协调工作的义务,应酌情承担该代理费的30%,其余70%则应由北京xx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的约定,北京xx公司对工程的承包价(双方约定称“包干价”)为15609924.84美元的91.5%即14283081.22美元,该金额超出部分,北京xx公司不得主张权利。由于:1.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给北京xx公司的工程款项折合美元为13754049.42美元。2.北京xx公司欠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贷款本金120万元人民币,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1∶5.85比率折美元为205128.2051美元,另外还有孳息;3.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给孟方的代理费折美元466767.1美元的70%应由北京xx公司承担,这些款项的总和已超出北京xx公司的承包价,故北京xx公司无权再请求超出该承包价金额以外的费用,因此,北京xx公司请求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的超出承包价的款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387元,由北京xx公司承担。

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答辩主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关于承包孟加拉国57292/5号架空线交钥匙工程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副总经理签订的《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担57292/5标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因双方未加盖公章,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事后又不追认,故不能认定该纪要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区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价为暂定价,最后承包价以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孟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准,对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变化而产生的结算总价增减,仍按本合同各有关条款结算,而本案中北京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对外工程投标书所约定的工程量,经过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北京xx公司的共同努力,孟方业主同意支付该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只是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其余费用由北京xx公司包干及自负盈亏的,因此,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承包价1630万美元,扣除暂定金额400万美元及约定的代理费后结算工程款给北京xx公司的主张,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合同事实不符,亦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北京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通过代理人向孟方业主追索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为此支付给代理人额外活动费,已实际分别支付754739.84美元、1688951塔卡(折42223.78美元)和466767.10美元,合计1263330.72美元,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北京xx公司收取该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的同时,应偿付上述额外活动费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支付给北京xx公司工程款1139768.60美元,并应自199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387元人民币,由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分别负担51832.20元,北京xx公司分别负担34554.80元。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北京xx公司预交,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费用径付给北京xx公司,一、二审法院所预收费用不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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