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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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臣公司)与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调解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92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赖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有声,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琼,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8号天康阁18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炳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凝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康正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有医疗器械和电子产品等。该公司的股东包括:赵东伟、赖国庆、曾激、冯耀雄等人。自1995年1月起,康正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微电脑治疗仪上突出使用其字号"康正",且产品对外宣传使用的名称为"康正微电脑治疗仪"。1995年至2003年间,康正公司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奖:1995年1月17日,康正公司生产的产品"康正治疗仪"由中国老年问题全国委员会向全国各省市老龄部门及社会各界推荐,且上述产品被准许以"中国老龄委推荐产品"的名义对外宣传。1995年1月,康正公司生产的"ZK-100型微电脑脉冲治疗仪"被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评为推荐产品。1996年3月,康正公司生产的"康正EK-300型微电脑脉冲治疗仪"被评为"96中国消费者报推荐产品"。2001年3月26日,康正公司生产的"康正牌EK-100微电脑数码治疗仪"被评为"全国老年健康工程特选健康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依据上述规定,商事主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法享有其企业的名称权,并有权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企业的名称或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登记后,对其字号享有依法使用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竞争应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维护市场公平、正义的交易秩序。当企业就其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混淆等原则,尊重和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康正公司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将其字号"康正"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电脑治疗仪上,已使相关公众将该字号"康正"与该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康正公司紧密联结,因该产品曾多次获得全国性的奖项,在国内的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康正公司亦由此提升了其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据此,康正公司对其登记为企业字号的"康正"这一标记享有全国范围内的在先合法权利。健臣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赖国庆同时是康正公司的股东,即健臣公司是在明知康正公司对"康正"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将"康正"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0类,与康正公司产品同属电疗器械。健臣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有搭康正公司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亦会使国内相关公众对标有"康正"商标的产品与康正公司"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标有该商标的产品来源与康正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关联性。健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康正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健臣公司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康正公司、健臣公司均未就其损失或获利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健臣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及康正公司企业字号的权利状况、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决定侵权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健臣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健臣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正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康正公司负担702元,健臣公司负担2808元。
健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康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8、9、11"具备法律效力不符合事实。康正公司证据3、8所涉时间均早于康正公司的成立时间,不具备证明康正公司早在1993年就已经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康正EK-100"电子理疗器的名称以及开始进行电子理疗器的研发的证明力;康正公司证据9所称"产品使用范围"超出了药监部门所核准的适用范围,属虚假宣传;证据11是没有任何公信力的个人信件,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明力。证据12过了举证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96中国消费者报的推荐产品"与"全国老年健康工程特选健康产品"性质一样,并无权威性,纯属商业行为,一审判决仅凭"中国老年问题全国委员会"、"中国消费者报"这类非官方的民间组织的所谓"推荐"、"特选",就认定康正公司的产品是优质的获奖产品,并进而认定"康正"是知名商号,享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在先合法权利,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我司在2003年2月以后才将'康正'商标使用于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我司取得"康正"注册商标后即在实际经营中将该商标使用在名称为"康络通低频数码治疗仪"的产品及包装上与事实不符。赖国庆于 1994年离开康正公司,康正公司新领导上任后,要求原股东补办手续,頼国庆才于1999年12月1日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因而全部参加签字的"股东"均没有任何转让费用的收付行为,康正公司也不能出示1999年的所谓转让股权方面的转让金收付凭证。一审判决认定我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国庆在1999年12月 1日才将其在康正公司的股份转让,所以我司的法定代表人在1999年12月1日前还是康正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2、我司注册、使用"康正"商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司注册康正商标,是我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庆在脱离康正公司后,发现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无数个以"康正"为商号的企业,在把此情况告诉康正公司当时的领导人,并反复劝谕其赶紧注册"康正"的中文商标,明确表示如康正公司不注册,则其将去注册,以免商标被他人在先注册,康正公司由于经济及前途问题一筹莫展,对注册商标的善意劝告无瑕顾及的情况下,我司法定代表人頼国庆才将"康正"商标予以注册的。我司有权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用在相应的产品上。我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与康正公司相应产品在名称、外观、包装设计上均有重大分别,不存在混淆的问题。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正公司的商号是知名商号,我司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侵犯康正公司的商号权利。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司与康正公司的纠纷属于商号权与注册商标权使用纠纷,应当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根据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康正公司2004年 3月才申请商标评审,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其请求权已然丧失。我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司合法使用自己享有的"康正"商标,未侵犯康正公司的商号在先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法律规定我司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康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正公司针对健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我司提交的证据3、8、9、11、12是正确的。我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司是天河康正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在经营业务上保持着连续性。我司将康正字号广泛应用于我司的主流产品上,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健臣公司称1999年1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补签的,没有依据。1992年至 1999年12月1日,赖国庆前后相续担任天河康正公司及我司股东,在此期间,其违反同业禁止规定,成立健臣公司,且在明知康正公司康正字号使用情况、康正公司经营范围含有电子治疗仪等的情况下,将康正二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与我司相同的产品上,造成产品经销商和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在电子理疗器产品上使用康正名称的仅有我司。健臣公司的商标注册日期亦在我司成立之后,其侵权事实不能回避。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已在2003年5月申请商标评审,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5年异议期。这并不影响我司在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有关规定,我司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健臣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健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广东省康正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康正字号在国内被普遍使用,并非康正公司独家享有。
被上诉人康正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健臣公司、康正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院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签收后,健臣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康正公司人民币3万元。
二、健臣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康正"商标无偿转让给康正公司,转让手续费由康正公司承担。从康正公司正式享有"康正"商标专用权之日起,健臣公司不再生产和销售带有"康正"商标的产品。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康正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由健臣公司负担。
四、双方的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并交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恒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条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