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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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被告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玉中民初字第9号
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农夫力,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萌,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传华,铜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绍义,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北流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被告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卢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星华,委托代理人卢绍义、吴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3年开发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其名称、包装、装璜一直沿用至今,该产品在区内外多次获奖并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已成为知名商品。自 2000年下半年起,原告在南宁、玉林、北流等地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极为相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购。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的产品"蛤蚧雄睾酒"销量下降,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侵害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玉林日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调查取证费用。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
2、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历年来获奖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知名产品;
3、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装璜样品、"蛤蚧雄睾酒"装潢设计者李朝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4、原告在1985年、1987年申请获奖证书的原始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
5、原告购买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的发票,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原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我厂"蛤蚧雄睾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侵权事实存在;
6、德保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为知名商品;
7、原告方财务报表、产品调拨单、结算表、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2年间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约为1436542.82万元,损失是按照三年间原告销售"蛤蚧雄睾酒"的数量乘以产品降价的幅度计算得来,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知名商品;"蛤蚧雄睾酒"是以产品的原料命名,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原告特有,原告可以使用,其他人也可以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我公司生产的蛤蚧雄睾酒的包装酒瓶和装璜标贴与原告的有一些相似,属于同类产品包装、装璜标贴的相通性,不属于仿冒、伪造;我公司租赁给林江卫经营期间,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仅3个月时间生产"五贡牌"蛤蚧雄睾酒,在 2001年2月北流市工商局处理后,至今未再生产蛤蚧雄睾酒,不存在停止生产和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的问题。我公司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仅销出1104瓶,数量较少,销售范围仅限于南宁、玉林地区,时间仅有三个月,获利1221.6元,对原告没有什么影响,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降价处理的原因很多,不能以此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案所涉仿冒、伪造蛤蚧雄睾酒名称、包装、装璜是林江卫在租赁我公司经营期间生产的,责任应由林江卫承担,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与林江卫签订的《租赁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被告2002年度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林江卫有租赁经营的事实,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5、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租赁合同也是被告与林江卫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北流市工商局调查收集了该局北工商处字(20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局对林江卫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并已出示原被告双方。另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扣押了被告1999年度到2002年度的财务账册,在被告厂房、办公室、仓库未发现被控侵权的蛤蚧雄睾酒成品及瓶贴。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项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产品降价销售是因其本身销售策略影响,也受到其他厂家侵权行为的影响造成,在市场上仿冒、销售原告蛤蚧雄睾酒的厂家不只被告一家,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在北流市工商局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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