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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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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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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48号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女,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明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麦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新、许继学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 12月,原告完成"好吃点"美术作品的创作设计。之后,原告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好吃点"美术作品的版权备案、登记。2004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好吃点"注册商标。申请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饼干、糖果、可可制品、馅饼等),该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为提升"好吃点"牌系列食品的竞争力,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邀请著名艺人许晴、赵薇担任产品形象代言人进行广告宣传。2004年10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好吃店"系列饼干,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好吃点"相近似的"好吃店"名称,外包装盒的装潢,在结构、字体、字型、色彩搭配、版面设计等方面,与原告"好吃点"构成近似。原告认为,"好吃点"系列产品市场知名度极高,"好吃点"作为商品名称及其装潢设计为原告所特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好吃店"系列饼干,因其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及装潢,与原告"好吃点"产品构成近似,"好吃店"是对"好吃点"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模仿,属"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申请被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系列产品,应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被告应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财产保全费及一切合理开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好吃点"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企业及其产品的相关荣誉证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举报记录、新闻媒体对"好吃点"牌饼干被假冒的新闻报道资料、对被告违法行为的举报记录、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原告"好吃点"牌饼干外包装的实物、照片。

被告金麦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

" 好吃店"商标标识,系由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制作,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告使用"好吃店"作为产品标志,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意搭原告便车,不构成侵权。第二,2004年11月29日,被告遭原告投诉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已销毁相关模具,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牌系列饼干,原告指控被告仍存在侵权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仅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0元进行赔偿没有合法依据。第四,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企业名称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标准证书、"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徐兢设计"好吃店"商标及图案的设计说明、被告产品质检报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被控产品模具的照片、收据。

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交换、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好吃店"商标受理通知书(2005年1月25日申请)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申请了"好吃店"商标,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好吃店"商标授权。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经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核判断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设计了"好吃店"商标,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与原告"好吃点"商标有明显不同。经审查,被告

"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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