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哈x集团三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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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x集团三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康x斯药业有限公司、张x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 黑龙江康x斯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 张x国,男。
原告哈药集团三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x制药)与被告黑龙江康x斯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x斯药业)、被告张x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x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刘x娜、宋x,被告康x斯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韩x、崔x巍,被告张x国的委托代理人朱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0年开始生产、销售"三x"牌头孢氨苄片,因质量可靠,畅销全国,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张x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x斯药业生产的头孢氨苄片,该药品的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近似,导致市场混淆、购买者误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三x"牌头孢氨苄片的包装近似的头孢氨苄片;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0万元;3、被告销毁包装盒及瓶签;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x斯药业辩称:被告的药品名称为"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与原告药品的名称"头孢氨苄片"不同,字数不同;原、被告的商标标识明显不同;原告产品包装上有先锋Ⅳ的字样,被告没有;被告药品包装上有不同于原告的企业标识"KMS";以白色为基本色是多数药品包装的共同选择,原、被告的产品包装颜色相同不属于侵权;原、被告产品均是处方药,消费者需凭医生的处方购买,而不是根据包装购买,不会导致混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国辩称:我方是合法进货,不存在侵权行为;现已停止销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1、黑龙江省卫生厅1990年9月文件。证明:原告的头孢氨苄片批准文号是黑卫药准字(1990)03xx号,是合法生产。
证据2、证书4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三x"牌头孢氨苄片为知名商品。
证据3、广告制作合同和电视广告脚本。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对头孢氨苄片进行广告宣传,并已使用现包装。
证据4、原告"三x"牌头孢氨苄片和被告康x斯药业"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的包装盒。证明:两包装近似。
证据5、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x斯药业先锋片的发票,每盒5元。
证据6、营业执照和证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制药三厂于1994年5月21日更名为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于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哈药集团制药三厂,于2001年1月20日更名现哈药集团三x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并入哈尔滨哈药集团三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协议书》,哈尔滨哈药集团三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原告哈药集团三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康x斯药业认为:证据3中的广告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两包装相似;证据5销售的是先锋片,看不出是头孢氨苄片,与本方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张x国认为:证据3中的广告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方无关;证据5销售的不是先锋片,而是复方先锋片,发票上"先锋"文字是电脑打印问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x斯药业未举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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