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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A有限公司诉天津B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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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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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天津市A有限公司诉天津B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13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

上诉人天津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B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共同开发"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系列装置",明确约定该技术开发成果属天津大学,B公司有无偿使用权。1999年9月23日B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主要经营环保设备制造、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施工等。2000年12月26日,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共同开发的"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系列装置研究"项目通过了天津市科委的技术成果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技术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8月间,B公司使用该技术完成了天津市普辰大厦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集团公司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北京市宣武区白云路公厕再生水工程、天津泰达国际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再生水工程和空军水上村医院再生水工程等十余项污水处理工程。

2001年10月B公司董事、总经理武某辞职。此后,武某出资并参与筹建A公司。A公司于2002年5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技术开发、水处理设备制造和环保工程施工。武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22日,A公司承接案外人天津市长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天津市北辰区"都望新城小区"的污水处理与回用建设工程合同,应用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系列装置技术,完成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53万元。

2002年10月,A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卫生学环境医学研究所等单位联合向国家科技部申报国家863计划课题工作。天津大学(课题责任方)与国家科技部签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课题名称为"膜-生物反应器的工程化与应用"。该合同书主要列举了B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作为该技术已进行的应用性研究的实施例。计有:1、北京公厕粪便污水处理与回用项目6项;2、北京市水利局办公楼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楼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4、天津市泰达会馆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5、天津市第三医院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6、天津市空军水上村医院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7、天津市普辰大厦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8、河北省露露集团露露大酒店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9、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集团公司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10、山东省青岛市市委组织部培训中心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11、浙江省绍兴市伟丰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废水处理中试等工程项目。

在原审诉讼期间,B公司主张:A公司利用武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B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承揽了天津市北辰区"都望新城小区"的污水处理与回用建设工程,谋取利益。同时A公司在参与案外人天津大学等单位申请国家863计划课题时,将B公司的应用研究实施成果,作为A公司的成果,进行虚假宣传,提高其技术及商业声誉,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A公司主张:A公司正当经营,承揽工程,没有利用B公司的商业秘密。武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参与了"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系列装置研究"的研究工作,并主持领导了在其任职期间完成的该技术应用工程。因此A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当事人均当庭出示或陈述,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为同行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经营中非法利用他人经营信息获取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亦即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63计划是我国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作为企业积极参与863计划课题的申报与研究,有利于我国科技的发展与进步。企业获得国家863计划课题研究,既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又可以提高企业的声誉。但在课题申报过程中,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在客观上产生了使他人误将原告实施的工程认为是被告实施的,提高了被告企业的商业信誉,同时也是对原告企业商业信誉的贬低,使原告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亦未提供其前述侵权行为的获利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侵权行为的种类等因素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A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B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及利用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宣传自身企业的虚假宣传行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A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国家级报纸刊登向原告天津B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告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市A有限公司负担。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A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B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4、驳回原告天津B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天津市A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天津B有限公司负担15010元。

上诉请求和理由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报"国家863计划"研究课题,进行虚假宣传,以提高了自己的商业信誉,同时也是贬低被上诉人商业信誉的事实认定有误;认定上诉人非法利用被上诉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正当进行科研和经营活动,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终审判决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共同开发的"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系列装置研究"项目,通过了天津市科委的技术成果鉴定。该技术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本案证据证明,B公司积极进行了该成果的产业化应用研究和推广,共累计完成十余项产业化应用工程,包括该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的首项工程"天津市普辰大厦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和目前最大的应用项目"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集团公司污水处理与回用工程"。为天津大学(课题依托单位)申请"膜-生物反应器的工程化与应用"课题,进入"国家863计划",提供了产业化应用研究的依据。上述技术产业化应用成果属B公司业绩,对于提高公司声誉,更好地开展经营活动,具有重要商业价值。B公司原总经理武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所做的研究及组织管理工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辞职后与B公司已有业绩和权益无涉。进入"国家863计划"的课题,不仅具有重要科技价值,而且具有重大商业价值。根据一般商业经验,"国家863计划"课题参与企业,通过申报宣传能够提高本企业的声誉和形象,在同行业竞争中取得较优势的地位,进而获得商业利益。这是企业积极参与该类科研计划的主要动因之一。因此上诉人A公司在参与案外人天津大学等单位申报

"膜-生物反应器的工程化与应用"课题进入"国家863计划"申报材料中,将被上诉人B公司应用膜-生物反应器技术完成的工程业绩,冒名为A公司应用工程业绩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利用武某了解和掌握了被上诉人"都旺新城"工程经营信息,通过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承揽该工程主张,根据武某曾担任B公司总经理和其辞职后,即组织A公司承揽上述工程以及同行业能够应用该技术施工的企业较少的事实,可以推定A公司在承揽工程中,利用了武某在B公司获得的未公开披露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对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综合全案事实及裁量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A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

审判员李×

审判员李×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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