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xxx机床电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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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xx机床电器厂、上海天x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康x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xxx电器有限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x电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x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xxx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水xxx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xxx厂)、上海天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xx号民市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xxx厂成立于1969年,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元件制造、成套装置、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本企业自产的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出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原告天水xxx厂于1996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xx"文字变体图形和"xxx"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xxx"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1270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熔断器、保护继电器、磁力起动器、交直流接触器、热继电器、行程开关、按钮开关、配电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该原告还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与上述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xxx"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4730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信号灯、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互感器、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版(电)、高低压开关板、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铁道岔遥控电动设备、升降机操作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电站自动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天水xxx厂的"xxx"商标于1998年1月14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CJX4交流接触器于1995年被评为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CJX4-40/63交流接触器、JRS409/25过热载继电器于1996年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CJX4-d交流接触器于1998年被列为机械工业第十八批节能产品推广项目等等。
原告天x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电工电气及电子产品、元器件、成套装置研发、生产、销售,及其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5月8日,原告天水xxx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天x公司是该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xxx厂统一管理,从该公司成立之初,便一直使用"xxx"注册商标,享受xxx厂的营销网络。从两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中显示,原告天水xxx厂是原告天x公司最大的股东,在注册资本人民币1,135.10万元中出资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上海康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x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件生产加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乐清xxx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照明箱、配电柜、机电产品制造、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生产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生产经营)。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乐清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6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企业名称"乐清市xxx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乐清市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xxx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公司门面招牌上曾使用大号红字"xxx电器有限公司"。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被告更换了公司门面招牌,目前使用大号红字"乐清市xxx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沈阳xxx机床电器厂成立于1954年;沈阳xxx机电设备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沈阳x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沈阳xxx电器元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xxx控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xxx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一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天x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一)关于天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天x公司是原告天水xxx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xxx厂统一管理,虽然天x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xxx"文字,但天水xxx厂确认天x公司从成立之初一直使用"xxx"商标。两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天x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使用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天水xxx机床电器厂、上海天x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天水xxx机床电器厂、上海天x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水xxx厂、天x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和认定两被上诉人侵权的故意。2、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由"乐清市宏升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xxx电器有限公司",其故意更改字号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3、有新证据表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将上诉人"xxx"文字变体商标稍作改动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后经审核与上诉人商标近似未能通过而无效;其二,将含有"213"字样的商标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其三,将前两项提交注册的商标许可给关联公司案外人上海天木xxx电器有限公司宣传使用。
被上诉人康x公司辩称:康x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与上诉人均不存在任何冲突,没有使用过乐清xxx公司的企业名称和销售渠道进行销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乐清xxx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权故意符合事实。第一,"xxx"字号并非上诉人独创、专有,沈阳xxx机床电器厂从五十年代起就开始使用,上诉人是在沈阳xxx机床电器厂之后使用的;第二,乐清xxx公司与天水xxx厂的经营范围和商标使用范围不同;第三,乐清xxx公司与天水xxx厂的企业类型不同,不会产生混淆。第四,乐清xxx公司与天水xxx厂企业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混淆。第五,"xxx"并非驰名商标。2、乐清xxx公司更改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乐清xxx公司是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xxx"字号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不能认为乐清x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就构成侵权,且乐清xxx公司至今没有销售与上诉人同类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综上,被上诉人乐清xxx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两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天木xxx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第二组:1、申请号为4435833的注册信息,2、4527610的注册信息,3、上海天木xxx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选型手册》和《产品价目表》;第三组:注册号分别为5171923和5171924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抢注近似商标,并许可给关联公司上海天木xxx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自1995年以来,原告生产的产品荣获国家级新产品、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节能机电产品推广项目和向欧盟推荐产品等证书以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船用产品证书等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还查明,乐清xxx公司在原审中称,由于其和沈阳xxx电器有限公司联营,故于2004年更改企业字号。但乐清xxx公司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乐清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少秋同时也是案外人上海天木xxx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xxx厂和被上诉人乐清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天水xxx厂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xxx"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xxx"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xxx"还是上诉人天水xxx厂自1969年使用至今的字号。已查明,上诉人天水xxx厂的"xxx"注册商标1998年被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且上诉人天水xxx厂生产的产品在全国范围销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院也注意到,"xxx"注册商标并不是一个文字商标,而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xxx"注册商标的呼名即为文字部分"xxx",且图形部分是"xxx"文字的变形,故"xxx"注册商标中文字"xxx"会给相关公众留下深刻印象。此外,被上诉人乐清xxx公司更改企业字号并无正当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如果乐清xxx公司以"xxx"为字号,生产销售与两上诉人同类的产品,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然而,本案中,鉴于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乐清xxx公司已经以其现有包含"xxx"字号的企业名称从事过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活动的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了混淆,故对乐清x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天水xxx厂、天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天水xxx机床电器厂、上海天x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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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第六章 群体传播与组织传播_副本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第六章 群体传播与组织传播_副本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1672f555831e7d9a3bb2cf2fb792cb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