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元,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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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元与李x根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蔡x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方x玉,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奉新县石x黄岗水电厂。
上诉人杨x元为与被上诉人李x根、涂x武、袁x源、蔡x力、方x玉及奉新县石x水电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明报,被上诉人李x根、涂x武及奉新县石x黄岗水电厂的法定代表人袁x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x力、方x玉委托袁x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9日,杨x元、涂x武决定合伙在奉新县石x乡沙家地址筹建一座水电站(即沙家水电站),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伙建水电站的约契(契约)》。1997年6月,经批准杨x元、涂x武成立了沙家电站公司,杨x元任董事长,涂x武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开始建设沙家水电站。1997年12月22日,杨x元、李x根、涂x武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有:杨x元、涂x武已筹建石x江子电站,设计装机容量为800千瓦,尚有资金缺口100万元;今有李x根入股100万元,参加兴建江子电站,每年分得利润20万元,但不参加电站的经营管理,不负盈亏等。石x江子电站因种种原因未规划也未开工建设。
1999年8月12日,奉新县石x乡人民政府拟定在石x乡黄土村广头山脚开发兴建电站,该电站暂定名为"黄岗电站",电站实行公开招标修建,准许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标。杨x元在李x根、涂x武既未委托其参加投标,三人又未对投标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杨x元以其个人名义向石x乡企业管理服务站报名参加投标黄岗电站。同年9月8日,蔡x力、方x玉、袁x源三人为甲方,周旺根、李x根、涂x武三人为乙方,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伙投标黄岗电站《协议书》。因《黄岗电站招标规定》中规定,一方投标者入会场人数不能超过2人,故决定由方x玉和袁x源作代表参加招标会进行投标。1999年9月10日上午9时30分,黄岗电站招标会如期在石x乡人民政府会议室举行,共有四方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分别是杨x元、方x玉、兰江、唐亮耀。当方x玉的竞标价报至161000元时,经招标主持人三次报价,杨x元、兰江、唐亮耀便没有再次举牌竞价。因此,方x玉便以161000元中标黄岗电站。在场的奉新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当场宣布了此次招标会合法有效的公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元与被告李x根、涂x武就投资建设石x江子电站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虽有保底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人应合法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但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内容合法、有效。江子电站一直没有进行选址等建设规划,也未开展具体的筹建工作,更没有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合伙企业江子电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关于合伙人同业禁止的规定。
杨x元对投标黄岗电站事宜未与李x根、涂x武进行协商,又未通过其他途径将其标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李x根、涂x武,李x根、涂x武在未掌握杨x元投标的商业秘密情况下,与周旺根、袁x源、方x玉、蔡x力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伙投标黄岗电站《协议书》合法有效。在石x乡人民政府举行的黄岗电站招标会议过程中,各投标人均按照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及该乡政府公布的招标规定竞标,未发生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及投标人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杨x元主张的李x根、涂x武与袁x源、方x玉等人恶意串通,6人签订操纵黄岗电站投标协议,并在投标过程中对杨x元进行扼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调查取证费用六百四十二元零三分,由原告杨x元承担。
杨x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关于合伙人同业禁止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证明《合伙企业法》适用于合伙企业的筹建活动。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人同业禁止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建设的江子电站,就是后来的黄岗电站。原审判决否认这一事实与基本事实相悖。3、杨x元与李x根、涂x武确实开展了江子电站前期建设的具体筹备工作,且已投入几十万元的资金和大量人力、物力。李x根和涂x武在其中起了积极的作用。原审判决关于100万元投资款"全部被杨x元、涂x武用于建设沙家电站,对江子电站则一直没有进行选址等建设规划,也未开展具体的筹建工作"的认定,与基本事实相悖。4、杨x元是代表李x根、涂x武参加黄岗电站招标活动,原审判决关于杨x元"未与李x根、涂x武协商"及"李x根、涂x武未委托杨x元代表他们2人投标黄岗电站"的认定,割裂了江子电站筹建将近2年的全过程,是以偏概全的认定。5、李x根、涂x武背着杨x元与他人恶意串通操纵黄岗电站招投标工作,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同业禁止的禁止性规定,各被上诉人构成明显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其《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未中标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81万元,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李x根辩称:1、杨x元、涂x武与李x根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不符合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到现在为止,所谓的"江子电站"一直没有选址,没有开展具体筹建工作,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杨x元1999年9月8日参加黄岗电站投标,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涂x武、李x根。黄岗电站是石x乡政府立项拟建的企业,杨x元不顾事实,硬把其说成是"江子电站"。在没有招标前近2年中,就为其筹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考察、选址,签订《联网协议书》和《架设35千伏输电线路》,支付费用和征地费,联系施工队伍,预购设备原材料,这岂不是天大笑话。且1999年7月22日,杨x元为了独霸沙家电站在奉新县法院起诉了涂x武,同年8月,李x根为追回被杨x元以"江子电站"名义骗去的180万元,已向奉新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又向法院起诉了杨x元,不可能与杨x元继续合作更不可能授权他去黄岗投标。江子电站合伙关系根本未成立,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0条关于合伙人同业禁止的规定是正确的。3、石x乡政府举行的黄岗电站招标会,各投标人均按自愿、平等、公平原则进行,未发生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与招标人相勾结,排挤竞争对手,不公平竞争的现象。且奉新县公证处派员参加,附有现场录像,并出具了该招标会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不容置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审判决。
涂x武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人同业禁止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事实上江子电站是虚构的,没有合伙实体,又如何使第三人成为合伙人?《入股协议书》主要精神是要李x根的钱,不是合伙,既然不是合伙人,又怎么可以适用同业禁止的法律呢?2、上诉人说"江子电站"就是后来的黄岗电站没有法律依据。杨x元将沙家电站的架线工程款硬说是"江子电站"的工程款,毫无证据,连建设的许可权都没有,地址都不知在哪里,就可以架线发电,真是天方夜谈。3、杨x元参加黄岗电站投标,既不是李x根的委托,也不是我的委托,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毫无联系。4、架设沙家电站到上富的输电线路不是商业机密,投标时方x玉是以161000元竞得此建设权的。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招投标日期是1999年9月10日,起诉本案是2004年8月3日,时隔5年之久,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杨x元举证的一张白条证明,取证程序违法,举证逾期多月,按法律规定不能采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x源、蔡x力、方x玉、奉新县石x黄岗水电厂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入股协议书》所指的"江子电站"并非现在的黄岗电站。按当时的政策及法规,设立电站必须先有电站投资人的可行性报告,向当地政府申报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下发批准文件,然后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立项,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建设。上诉人所指的江子电站没有任何一级组织批准,也没有相关部门立项准许,更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怎会存在一个名叫"江子电站"的电站呢?2、答辩人参与投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与李x根、涂x武、周旺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方投标人内部进行商议如何竞标,并确定必须要中标,这完全是由参加投标代表出价决定的并不是与竞标的其他方恶意串通抬高标价的行为。
杨x元为了证明李x根、涂x武与他人合伙投标奉新县石x黄岗水电厂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中的同业竞争禁止规定,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合资兴建横桥水电站的报告;2、杨x元要求奉新县招商局、县政府证实其参加98全国厦门招商会的函,邹仕樘在该函件上签名证实;3、购买沙家电站电力合同书;4、奉新县石x乡沙家水电站设计书;5、公路客运发票及98年1月1日有关费用的记录;6、2003年6月29日席爱群的证明;7、江西甘坊横桥水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审批材料;8、奉新县政府关于汇益公司在甘坊乡横桥村独资兴建水电站有关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9、江西宜春地区行政公署招商局的信封复印件;10江西省宜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江西省第十届运动会的邀请函;11、江西甘坊横桥水电有限公司信息表;12、一份字迹模糊的复印件,无法辨认其内容,宜丰县电力服务中心在该复印件上盖章证明"此件与原件无误,已付清43.6万元整架线费;13、沙家电站架线补偿领条2张;14、茶坪村线路补偿清单;15席道良2003年7月16日证明;16、邓宜芳、施明报对席道良的调查笔录;17、邓宜芳、施明报对邓芝华及席爱群的调查笔录;18、2005年5月29日席道良、邓芝华给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涉及江子电站的设立、建设情况,不能证明合伙企业江子电站已开展了经营义务,与所要证明的问题"李x根、涂x武与他人合伙投标奉新县石x黄岗水电厂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伙企业法》中的同业竞争禁止规定"没有关联性。江子电站只是杨x元、涂x武与李x根1997年12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建设的电站,该电站并不存在;黄岗电站是1999年9月10日石x乡政府通过招标拟建设的电站,杨x元主张江子电站就是黄岗电站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李x根、涂x武与他人合伙投标奉新县石x黄岗水电厂的行为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中的同业竞争禁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