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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 改革竞争执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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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新法草案送审稿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新需要,总结20余年竞争执法实践经验,科学合理地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亮点颇多,特别是在确立竞争执法模式、增强可操作性方面可圈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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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 改革竞争执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是确立竞争执法的双轨兼容体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竞争执法工作的双轨制模式,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均可拥有竞争执法权。但是,上述双轨制模式在执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局限:第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是否需要具体规定其他部门的竞争执法权,抑或仅需要原则性规定其他部门的竞争执法权,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执法实践中往往产生诸多争议;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实际上已经完全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中的竞争执法权。

上述模式的严重后果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很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肢解架空,竞争执法工作也演变成为九龙治水,难以形成竞争执法的工作合力,不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同时,众多行业主管部门虽然被赋予排他性的竞争执法权,但基于其与企业之间存在特殊的婆媳关系,往往很难严格执法,从而导致不少行业实际上成为竞争执法的盲区。

新法送审稿第三条在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竞争执法权的同时,明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亦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拥有竞争执法权。上述规定虽然确立的也是一种双轨制竞争执法模式,但是此种双轨制是兼容的、非排他的执法模式。因此,上述双轨兼容体制兼顾了竞争执法权统一行使与特定行业监管维持现状的需求,不仅能够解决不同行业竞争执法中存在的认定标准、处罚尺度不尽相同等问题,而且能够打破行业监管中的部门利益藩篱,防止行业主管部门的本位利益保护主义,形成竞争执法工作中的竞争机制,必将极大地促进竞争执法工作。

二是加强竞争执法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的职权规定存在不少局限,总体上存在规定偏软、偏弱、偏少的滞后情形,导致执法实践中手段不够、力度不大、措施不多;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不少执法干部并无法律上的解决办法,结果往往束手无策、进退两难。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竞争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严重损害了竞争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威和社会形象。送审稿借鉴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经验,赋予竞争执法部门查封扣押权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特别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并在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对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责任追究。在我国竞争执法部门并不拥有案件侦查权的情形下,上述规定有望作为整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拳利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是设立竞争执法的兜底认定条款。送审稿第十四条设立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他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的兜底条款。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经济业态、商业模式将会带来大量的且难以被现行法律所一一列举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将导致竞争执法部门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及时修复被其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送审稿设立上述兜底条款,将有利于竞争执法部门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内,及时规制有损市场竞争秩序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为确保兜底条款不被滥用,送审稿又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认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规定,不仅解决了任何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存在的立法滞后性,而且建立了新型不当竞争行为认定权的程序控制机制,实为立法技术上的创新和亮点。

(原标题:改革竞争执法模式 增强可操作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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