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物资拍卖公司(下称拍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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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后拒不付款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嘉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嘉宝公司)。
1995年5月23日,6月1日、9日、12日,拍卖公司分别在湖北日报、长江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6月12日的拍卖公告中附有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方法及拍卖清单。清单中对双方争议的拍卖标的物表述为“道奇面包车”,基价18万元。6月12日,武汉海关作为委托人给拍卖公司下达了委托拍卖通知书,列举所委托拍卖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其中,发生争议的拍卖标的物的序号为9号,名称“克莱斯勒”,规格、型号“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拍卖公司根据武汉海关的委托及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武汉海关罚没汽车的商检,出具第三期拍卖罚没汽车商检抄件及基价表。其中拍卖物资清单注明:9号车,名称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6月13日,嘉宝公司以竞买人身份交纳竞买押金,取得17号竞买证和拍卖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并于当日对9号车进行了查看。6月14日,拍卖公司对上述物资进行拍卖。在对9号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的拍卖中,拍卖公司以起拍价18万元进行加价拍卖,每次加价幅度为2000元。当加价叫价至204000元时,除嘉宝公司举牌应价外无人再举牌。拍卖师连叫三遍后,遂以木槌击板,宣布嘉宝公司以204000元最高价竞得9号拍卖物。双方当即签订成交凭证和编号为956009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并经公证。但事后嘉宝公司未履行合同,拍卖公司遂于1995年7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拍卖公司起诉称:1995年6月14日,被告嘉宝公司作为竞买人经过事先看样参加我公司举行的拍卖,以总金额204000元竞得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当场签订成交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致使我公司信誉及经济蒙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拍卖物价款及佣金,承担保管费、违约金和利息共计318434元。
被告嘉宝公司答辩称:原告发布虚假广告,将9号拍卖车佯称道奇旅行车,误导我公司参与竞买,具有明显的欺诈,道奇旅行车根本不存在。原告制定的拍卖方法与国家法律冲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请求原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相当于原告所得佣金部分的损失。
审判简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由于被告嘉宝公司拒绝受领拍卖的标的物,原告拍卖公司于1995年8月7日向该院申请对该拍卖物再行拍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同年8月29日再行拍卖未成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物价款204000元,佣金2040元,违约金10200元,总计2162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履行前款义务同时,向原告受领第9号拍卖物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嘉宝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拍卖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未予认定,并将商标品牌的争议认为是一般名称的差异。认定的拍卖物的现状包括拍卖物的生产厂家、产地和品名标识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答辩称:拍卖公告不是商业广告,不适用广告法,我公司没有做虚假广告的动机和故意。根据我国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现场,即视为遵守拍卖规则,举牌应价就是行使了相关权利,表明已认可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拍卖不是一般的买卖,木槌击板即表示买卖合同的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简介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拍卖人与拍得拍卖物的竞买人之间的拍卖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但因该纠纷发生及二审审结均在我国《拍卖法》通过之前,故受诉法院主要适用我国国内贸易部1994年8月30日颁布并施行的《拍卖管理办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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