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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有条件继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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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条件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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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有条件继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现实生活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包方)死亡而终止,合同关系根本不能发生继承。同时,承包经营权的表标的物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承包人不具有所有权。并且,农村土地承包在方式上大都是以家庭名义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承包合同就继续有效,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问题。如果是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消亡,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该农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否则,允许继承就有可能导致继承人“一人占两地,甚至多地”的多占承包地的情形出现,这有违农村土地承包“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公平原则。

肯定说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25条和第11章相关条款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虽然不包括所有权,但它仍然具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物权特征:承包人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农业生产,并有权将其承包经营权自主决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权利。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世权、排他权等物权的典型特征。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是可以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是一种物权,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可以继承。并且,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也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虽然以家庭的名义按户签订承包协议,但按照“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土地承包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惯例,可以看出,农户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实际的承包人,家庭承包实质上就是个人承包。继承人继续承包权,实质就是一种继承权。因此,《继承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继承权。

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观点和肯定说观点都存在有失偏颇之处。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条件的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和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关于因承包方式不同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家庭承包方式和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只要满足以下条件,继承人就可以继承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继承人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权是农村村民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一种成员权(社员权),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具有身份性权利和福利性权利。因此,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或者是根据法律规定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一般不具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但如果是因为婚配嫁娶的原因,继承人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也没有在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同时,承包土地获取收益又是其生活必需时,可以考虑赋予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2、继承人本人没有按“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原则实际承包土地获取承包经营权,包括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土地获取承包经营权。继承人只要没有按上述标准实际承包土地,不论其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如何,均可继承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3、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还没有届满,还在法定的承包期限内。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届满,则承包经营权丧失。因此,继承人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期限没有届满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也是剩余的期限。

(二)关于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取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土地多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且这种承包方式并不是按照村民的身份无偿性、福利性进行的人头均分承包,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有偿承包,且收益周期较长,投资较大,如果不允许继承就极有可能出现“他人栽树,别人摘果”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这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也不利于承包人管理耕作土地的积极性。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其收益可以继承,而且承包经营权本身也可以继承;不仅本经济集体组织的成员可以继承,而且非本经济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可以继承;不仅农业户口的人员可以继承,而且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继承。

二、关于因土地性质不同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的规定,农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关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比较好理解,理由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取的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理由相同,都是基于获取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性、收益周期较长、投资较大等原因的考虑。关于农耕地、草地以及其他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象作为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耕地、草地等农用土地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获取大都是以采取“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因此,象农耕地、草地等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可以按照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解决。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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