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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再就业工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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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推进再就业工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领导机构和工作职责

实施范围

“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

“中心”对托管人员的管理

再就业的渠道和政策措施

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保费的处理

兼并企业社会保险问题处理

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保持稳定

加强宣传教育,创造“再就业工程”的良好氛围

(一)领导机构和工作职责

1.全省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中的再就业工程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并组建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规划,领导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工作,管理再就业工程经费(管理办法另订)等。

2.由试点城市纳入试点计划的企业主管部门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和兼并、减员增效企业的部分下岗职工实行临时托管,推动其实现再就业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在各级再就业工程办公室指导下具体组织本行业本系统破产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包括对本行业破产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委托管理,制定和实施分流安置计划,提供再就业服务,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基本生活。

3.试点城市纳入试点计划的企业要设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主要职责是:接受“中心”委托和指导,对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进行日常管理,承办再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和代发基本生活费等。

4.试点城市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主要接受不具备建立“中心”条件的行业、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委托管理,积极做好他们的再就业服务工作。

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二)实施范围

1.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劳动就业形势,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实行托管的试点范围,在成都、自贡、绵阳、乐山、内江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及南充市纳入国家纺织行业解困试点企业进行。

2.进入“中心”托管的对象原则上是:(1)下岗的女职工30—40周岁,男职工30—5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再就业能力(不含停薪留职和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的职工);(2)破产企业尚未分流的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发给《下岗待工证》。持有《下岗待工证》的职工优先享受就业服务和有关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3.各试点城市要切实摸清破产企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数量和类别,以及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数量与结构,按照“积极开渠、稳进快出、逐步分流”的原则,认真制定《企业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4.未列入上述试点城市、试点行业、企业范围的全省其他城市、行业、企业和试点企业、企业未进入“中心”托管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再就业工作仍按省政府川府发[1995]115号文件的规定和政策办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就业服务机构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把再就业工作作为当前的一件大事切实抓好。

(三)“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

各试点城市要尽快建立再就业基金,专门用于促进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同时还要按以下渠道筹集“中心”经费。

1.进入“中心”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经费,由企业破产清算组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计算标准一次性拨付到“中心”统筹使用。

2.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安置经费,由各试点城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企业按标准计算一次性拨付到“中心”,一次性拨付有困难的,可在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分步拨付到位。

3.试点城市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经费补充“中心”经费不足。例如,从大中城市收取的城市增容费中划出一定比例,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加收的“再就业补偿金”,接受社会捐助,以及其他经费来源渠道。

4.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不够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补贴。

以上经费由各级再就业工程办公室负责管理,统一核定,有关具体标准和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这些经费只能用于“中心”实行托管的破产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以及转业训练费等促进再就业的开支和必须的管理费用。“中心”要按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统筹合理地安排各项支出费用。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专项列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四)“中心”对托管人员的管理

1.“中心”要与进入“中心”托管的破产企业职工、下岗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原企业签定委托协议,明确托管期限,以及托管期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进入“中心”托管期最长为两年,托管期内下岗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关系保留。

3.托管期间,“中心”每月按一定标准向托管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托管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当地医疗保险办法执行。托管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中心”代缴。

4.托管期间,托管人员应积极接受“中心”提供的转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尽快实现分流转移。“中心”在托管期内至少为托管人员提供一次职业介绍。对两次连续不接受再就业推荐服务的托管人员,“中心”停发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后不能分流转移且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托管职工,作为失业人员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5.托管期间,各类就业训练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配合“中心”组织开展托管人员的转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托管人员开展职业介绍免收职介费。

6.托管期间,下岗职工因患重病或意外伤害丧失再就业能力的,应终止托管退回原企业管理。

(五)再就业的渠道和政策措施

1.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各行业各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予以密切配合,为托管人员再就业尽职尽责。劳动保障部门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努力开辟和疏通扩大就业的各种渠道,如家政服务、物业管理、摊点零售、家庭作坊、车辆看守、报刊发行、治安联防、卫生监督、市政维护等;提倡和鼓励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多种方式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切实推动托管人员的分流安置。

2.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创造就业条件,增加就业机会,对破产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进行开发性就业。要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中小企业;鼓励下岗职工创办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我管理的各种类型的私营或合作企业。

3.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用人单位在用工时要尽量吸纳托管人员。各试点城市可根据本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明确用人单位(含新建企业)新增人员时必须招收30-50%的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明确哪些行业和工种在试点中要首先使用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

4.鼓励用人单位招收破产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占企业全部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原企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未达到上述比例,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按实际安置人数扣减一定数额所得税额。

私营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吸纳托管期满仍未就业的破产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就业,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工资性补贴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并每人发给300元生活补贴。

5.“中心”组织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成立生产自救性和社区服务劳动组织,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社会保险费由“中心”代缴。

6.鼓励代管人员自谋职工。托管期间,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原企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中心”可将其托管期内本人应领取的安置费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不再领取失业救济金。破产企业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资产已变现的,“中心”可将一次性安置费余额发给本人,不再领取失业救济金;资产未变现的,一次性安置费由“中心”待资产变现后补偿。“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除免收工商登记费外免收工商管理费2年。

7.未进入“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企业应根据他们的特点,通过发展第三产业、组织劳务输出、参与社会服务等多种渠道,妥善做好安置工作。鼓励他们发挥各自的特长,走自谋职业的道路。对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和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分流人员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商业、旅游业、服务业、饮食业、咨询业等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1年。

8.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和破产企业职工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可按企业实际招收人数核增其年度工资总量,核增部分可计入挂钩工资基数或包干工资总额。

9.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挥劳服企业优势和安置就业功能。行业、企业要特别重视发挥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创造就业岗位的作用,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各地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在落实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再制定一些鼓励扶持的政策措施。

10.破产企业职工、下岗职工要求回原籍所在乡(镇)村的,当地政府要准予落户,给予积极支持。

(六)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保费的处理

1.试点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应参加破产清算组,对企业破产前历年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后离退休人员所需社会保险费用全额清偿,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要管好、用好社会保险经费。

2.破产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按现行规定领取退休费。职工提前退休,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费应当进行清偿。

3.提前退休和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规定范围执行。

4.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保机构从养老保险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处置财产所得中支付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可按照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期内养老金总额计算,具体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5.破产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保机构从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处置财产所得中支付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按照离退休人员上一年平均医疗费乘以平均余命期计算。具体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6.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的发放由当地社保机构直发或委托银行代发,医疗保险费用继续按当地办法执行。

7.破产企业职工通过再就业成为私营企业职工的,私营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与原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8.破产企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劳动的,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办法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缴费年限与原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9.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减轻企业负担。要积极探索社区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七)兼并企业社会保险问题处理

1.无论是跨地区兼并或跨所有制兼并,被兼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均按其兼并后的纳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兼并企业负责办理被兼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兼并企业职工原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被兼并企业原欠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负责补缴。兼并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劳动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企业兼并中接近法定退休年龄,因年老体弱不能上岗的富余职工,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企业可准予提前5年实行离岗退养。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八)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保持稳定

1.试点城市要通过政府推动、条块结合、中心运作、多向分流的再就业工程新形式,使劳动力进入市场,发挥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完善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制度,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要不断深化就业制度改革,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市场就业机制。要重视搞好城乡就业统筹,明确企业招用城乡劳动力的程序和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就业管理,规范企业招用工行为和职业介绍中介服务,取缔非法职业中介。促进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

2.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各行业、企业教育中心都要积极开展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转业训练,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积极开展鉴定服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再就业培训的指导和协调,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培训服务。

3.试点城市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企业和主管部门在制定破产、兼并或减人增效改革方案时,一定要按有关规定提出职工分流、下岗安置的具体方案,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提供指导和服务,以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改革顺利实施。对企业和职工之间在破产、兼并以及在“中心”托管中发生的纠纷,要通过依法调解、仲裁或诉讼,及时公正处理,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

(九)加强宣传教育,努力创造“再就业工程”的良好氛围。

1.试点城市各级政府及其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组织安排和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各类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就业方针政策,宣传再就业工程的作用和意义;宣传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各企业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先进经验;宣传招用下岗职工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好人好事和下岗职工自强自立的先进典型。

2.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所属企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再就业工程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安排相对集中的时间对破产企业职工、下岗职工进行就业形势、就业观念的教育。

3.通过宣传教育,帮助广大职工认清就业形势,振奋精神,树立市场就业观念,提高承受能力;使企业和职工群众切实认识到再就业工程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工工作和生活的关心,从而调动职工关心、支持、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4.各地要把再就业工程的宣传同深化国企改革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下岗和失业职工的良好氛围。

[详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川办发[1997]78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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