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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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界定下岗职工
1、严格按《江苏省下岗职工登记办法》(苏劳就[1998]14号)之规定,将目前已纳入下岗职工范围,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内部转岗分流、离岗退养、脱产、半脱产学习的职工、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已实现再就业和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等,从"中心"剥离出来。
2、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和进"中心"前劳动合同已到期的职工,应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不得将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重新签订合同后进"中心"。
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劳就[1999]24号)
执行日期:1999年6月3日
规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由企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三方签订。对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关系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不能因职工下岗和劳动关系的变更而变化,注明欠款数额,定出偿还日期,对职工入股的钱款要定出具体的处置方法,使协议具有可操作性和法定效力。
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劳就[1999]24号)
执行日期:1999年6月3日
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服务
加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力度,按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为下岗职工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降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只发基本生活费而不代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得从基本生活费中扣缴社会保险费。要加强"中心"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衔接,通过"中心"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共同运作,切实为每位下岗职工开展一次职工指导、提供三次有效就业信息、一次减免费培训服务。并将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发放和提供再就业服务情况在《就业登记证》上进行记载。
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劳就[1999]24号)
执行日期:1999年6月3日
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
(1)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
(3)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4)企业因兼并或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按国家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1)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的办法。离岗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所在企业应继续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2)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中,距离退休年限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企业要确保下岗残疾职工全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为进入中心的下岗残疾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跨企业的劳务输出,利用现有的资金、技术、场地、设备进行有针对性的转业、转岗训练、并负责职业介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帮助中心制定下岗残疾职工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工作计划并做好落实工作,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3)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对下岗残疾职工优先提供免费登记、培训、计算机信息查询等就业服务,积极为自谋职业的下岗残疾职工提供保存档案、代收代缴社会保险等项服务;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应主动承担下岗残疾职工转业训练,对参加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半年内免费提供三次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
(1)在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招录入员时,应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
(2)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需的工勤人员,有适合残疾人岗位的,应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其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3)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残疾职工,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应优先招录其子女就业。
参见: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教就[1999]第24号)
执行日期:1999年7月13日
推动下岗职工实现市场就业
1、积极推动下岗职工走向市场就业。对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终止他们的劳动关系,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为了推动下岗职工出中心、实现市场就业,要落实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指导企业及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他们逐步从"中心"剥离出来: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可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保管,并可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与其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由他们向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业服务机构统一为其代缴;对在社会上有就业岗位但劳动关系一时难以转移的,可试行从"中心"转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并继续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保险金。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或企业产权转移变现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弥补。
3、鼓励下岗职工主动出中心自谋职业。对提前出中心自谋职业,与中心和企业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可将按规定期限未领完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有条件的地区还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地制定。
4、对按规定实行内部退养职工,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其在中心期间最后一年的月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向下岗职工支付生活补贴费或经济补偿金。职工出中心的各项费用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应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和偿还。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资产变现、土地出让等途径解决,也可以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协商一致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参见:《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0]80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8日
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由各地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业,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提高后,中心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由各地从2000年1月1日起,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计算,低于提高后的标准的,按提高后的标准执行。
参见:《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09号)
执行日期:1999年8月31日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
各地要按照"三三制"原则,安排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凡有支付能力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给予保证。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各级财政必须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追加预算,省财政视财力情况对部分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参见:《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0]80号)
执行日期:20000628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转变办法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过渡性措施。但从改革的方向看,建立起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的并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不是简单地把下岗职工推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推向失业保险,而是将基本生活保障的形式由原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基本生活转变为由社会失业保险进行保障。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必须坚持出中心、保生活、续保险、再就业四项工作同时抓。对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应及时出中心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和企业新的裁员,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文件规定时间停止进中心。企业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特殊群体按区别对待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要把握好改革力度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关系。对协议到期即将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进行认真梳理,分清情况,认真落实好出中心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条件成熟一批出一批,成熟一个出一个,不搞“一刀切”。企业经济性裁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政策规定,规范程序,适当控制分流总量和速度,批量裁员应制定分流和再就业计划,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一次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一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转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5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对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对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分流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对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其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最后一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费。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出中心或分流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或工龄不满30年、再就业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签订协议,由原企业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但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发放内退职工生活费和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对资不抵债、亏损严重、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可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支持。
参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转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5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下岗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的处理
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后,不再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集资款等,由企业解决,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和偿还。支付暂有困难的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偿还期限,保证企业与职工各项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参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转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5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
确保每一位下岗职工在并轨前后者能及时转移和持续社会保险关系,要让他们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的政策和持续办法,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制订了完善的社会保险接续制度、办法和业务流程,向每一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通知单,公示接续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要把通过各种形式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从事社区服务和家政服务、未纳入社会保险的人员,按照低标准准入的办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参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转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5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要按照“三三制”的原则,筹措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确保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财政应负担资金的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到位。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企业自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对社会和企业筹集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保证。对于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政府将继续给予补助,但是要与地方确保下岗职工基本保障的工作实绩和财政投入情况挂钩。
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渠道不变,规模不减。地方财政预算原来没有安排或安排不足的,必须足额安排。要调整资金的使用方向,原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的不足,还可用于支付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时的有关费用。
参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稳妥地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市场就业转变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5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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