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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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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