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厨师高某与某饭店业主李某相识。李某对高某说:你来我这干吧,我不会亏待你的。高某即到该饭店厨房主灶。4个月过去了,李某分文未付高某工资。在高某向其索要时,双方又为月工资标准发生争执。高某认为他与李某已经形成了雇用关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可是法院驳回了高某的起诉,说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不是雇用关系,应当先进行仲裁,否则不能向法起诉。请问律师,高某与饭店李某之间为什么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如何区分这二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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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关系还是雇用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答:首先,法院的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案。其理由如下:1、这种关系发生在劳动者高某与劳动用工者李某之间,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2、这种关系以劳动为基础,以劳动的发生为其存在条件。本案中高某向李某提供的是技术性劳动,没有其他特定的劳动,二者的劳动关系便无从谈起。3、这种关系是在作为劳动用工方李某提供的劳动条件下实现的。高某是作为劳动者在李某开办的某饭店中工作,并成为该饭店全体员工中一员。4、高某参加到劳动组织当中后,必须遵守该饭店内部劳动规则,服从李某的行政领导。
高某与李某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 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我国不同时期的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是不尽一致的。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劳动关系主体仅限于国营企业。1993年7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暂行条例》,主体范围由国营企业扩大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规定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该条例执行。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将劳动关系主体由企业扩大到用人单位,即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它们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单位。业主李某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饭店经营活动,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目前个体经济的一种主要存在形式。李某的身份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而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家庭雇佣保姆、农村承包经营户雇人抢收庄稼等雇佣劳动,因用工一方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畴,应按雇佣关系对待。
2、 从主体地位来看,雇佣关系主体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从属性。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高某与李某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均可按自己的标准选择对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一旦双向选择达成一致,订立了劳动合同,高某就必须加入到李某的饭店当中,成为饭店编制的一员,并遵守饭店的内部劳动规则,服从李某的行政领导。在劳动过程中,他们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家庭教师在与学生家长成形成的雇佣关系中,其地位是独立的,他并不成为学生家庭中的一员,不受学生家长的管理和约束,只要他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约定的教学任务即可。这一点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迥然不同。
3、 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而劳动关系中,用工一方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以本案为例,作为厨师,高某拥有熟练的烹饪技能,但他并不拥有发挥其烹饪技能的生产资料-饭店。因此,他必须加入到他人开办的饭店中,利用他人提供的生产条件进行劳动并在与他人生产资料结合过程中体现自身价值,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相反地,如果高某利用自己开办的饭店为李某饮食服务,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他与李某建立的是等价有偿的关系,便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质了。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劳动者必须加入到劳动组织当中,并接受用工单位的领导、管理,由此决定了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从属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