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审判实践一直也是这样做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在判决主文中专列一项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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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我们存在这样的疑问:强制性(法定性)、福利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只要职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即应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职工根本无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此方面的纠纷。而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职工个人而言数额是不明确的。如《失业保险条例》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要求企业为其个人缴纳多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最终的确定还得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可执行性。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也存在前述同样问题。
[1]《失业保险条例》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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