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在程序上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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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国劳动争议程序出现的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四条: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解,即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完全靠双方的自愿、自觉。调解,即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服、劝导,使劳动争议在当事人双方的互谅互让中得以解决。调解一般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裁决。劳动争议仲裁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是一种强制仲裁。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和解和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及自觉履行协议内容的解决争议方式,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和诉讼是以公权力解决争议的二种方式,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现行的劳动法规设置了许多途径来解决劳动争议,但现行体制对劳动者来说并不尽如人意,有许多问题值得反思,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调解制度形同虚设。调解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但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了的也或因被用人单位控制而使劳动者对其失去信任,或因争议解决的法律程序对用人单位太过有利而使其不同意调解,真正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的劳动纠纷少之又少,调解制度形同虚设。
(三)现行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过程程序多、周期长、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两审”,即申诉人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可延长1个月。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限6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二审案件审限3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经过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由此可见,一件劳动争议案件不超审限都要经过11个多月才能有最终结果。如果劳动争议中牵涉到工伤认定则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规定,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须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须先走“一裁两审”之路确认劳动关系,再加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审限延期等事情,则一件劳动争议案件至少要二到三年才会有结局。
不可否认,当初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为劳动者考虑的,力求简单快捷地处理劳动争议。因为劳动官司不同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当事人大多属于弱势群体,为帮助劳动者及时维护合法权益,国家专门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但从目前来看,其程序的设置不仅无法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相反却成了劳动者维权的障碍。因为现在很多劳动者是跨省务工者,其流动性相当大,一旦和用人单位“对簿公堂”,漫长的11个月甚至二、三年对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而言,是个严峻的考验,因为他们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如解除劳动合同或转移社会保险,才能重新找工作,没有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连生活都成问题,怎么跟用人单位“对簿公堂”,更有职业病工伤者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因无钱疗病而折磨至死。
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应以“司法为民”为根本指导思想,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基本原则,改革现有的争议解决机制,设计合理的程序,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确保劳动者正当的权利。
改变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构置,设立由乡镇劳动站为主导、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加的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该组织由乡镇劳动站主导,能更好的取得劳资双方的信任,各方代表的参加便于加强沟通,以利于调解组织能尽量发挥调解作用,将矛盾消化在起步阶段,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权益,节约诉讼资源。
仲裁自愿是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当事人可以共同协商将劳动争议交与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裁审并列指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进入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构置这种体制,原因有以下几点:
1.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也能实现劳动仲裁的立法目的。仲裁是指争议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给权威、公正的第三方裁决,并自愿接受该裁决。进入仲裁,完全是当事人信任仲裁机构并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裁终局能避免为履行程序而走过堂的尴尬,能更好地发挥劳动仲裁机构的主动性、强化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高效的优势。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否得到保护。在解除了仲裁前置的束缚之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实行这种体制能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裁审并列避免了又裁又审,节约了诉讼资源。
目前要彻底解决劳动者维权的尴尬局面,必须从程序上予以改革,使其有利于保护劳动者,让弱势群体在维权的过程中不至于更弱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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