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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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举证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我国,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被认可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即如果举证不能则很可能导致败诉。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的案件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即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二是如果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由谁承担后果的问题。
很多学者将举证责任视同为证明责任。在证据学上,对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有严格界定的。分清这两种责任,有利于区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应为独立并列的关系。所谓证明,就是运用可靠的材料来表示或者断定人和事物的真实性。证明责任,就是运用现有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加以判断并做出结论的责任。所谓举证,就是提供证据,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内容与结果意义上的内容。证明责任强调证明活动过程和结果要求。举证责任强调提供证据的本身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真实。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方式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审理机关调查取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程序法中关于证据责任的一般分配方式。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在争议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其主张必须有依据,这种依据除法定无须举证的情形外一般表现为证据。在劳动争议中具体内容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议很大。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来理解即原来由已方(或对方)举证,倒置由对方(或已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置换。他们认为从逻辑上来说,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这样才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法律公平与正义基础上的例外。故而,“正置”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相对于“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之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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