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害妇女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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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工伤离职后复发调解维权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受害人张某,女,1978年5月出生,四川人。
受害妇女张某在平湖某电子企业上班。2008年7月15日,张某工作时眼睛不慎被电子产品的清洗药水溅到,当时到人民医院进行了处理。之后张仍感不适,又于7月29日到人民医院诊疗。这时,张某认为自己不能再从事电子生产工作而辞职,并进入了非电子企业务工。在第三方工厂做工时又感眼睛不适,而且伴随视力下降,遂认为以前在电子企业做工时眼睛受伤所致,要求该企业给予赔偿。
由于张某在职时已经到医院对眼睛进行了处理,而且当时也没有提出额外的要求,同时也是张某自己提出的离职申请,现又到了第三方工厂做工,原电子企业不太愿意再支付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
而张某认为眼睛受伤是在工厂从事生产期间,理应认定为工伤;此事对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额外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原企业赔偿。
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与争议双方进行了沟通,对企业着重进行责任界定:张某的伤属于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应该由企业支付,而现在就职的企业与此事并无明显关联;对张某则着重讲赔偿额度:与此案相关的医疗费用及由于治病产生的误工费全部由企业支付,同时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是企业还是愿意作出小额的补偿。
经过多方面的努力,双方终于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1、原企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含误工费、可能存在的后继治疗等一切费用;
2、上述费用在协议签订时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
3、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且不得反悔。
四、有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
[5]《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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