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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失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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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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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贯彻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与国务院文件同时施行。

搞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对于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工会及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宣传,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实施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局。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本条款所指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因情况变化,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省、地(市)、县(市、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按第十条规定,受理当地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有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地区、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地、市属以上(含地、市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本地(市)重大的、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可自行商定;

省仲裁委员会的任务为:制订、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参与地、市受理的重大、复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培训仲裁干部,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县、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到受理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省、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经委的负责人。

本条款三方每方各一人,共三人组成。委员名单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因情况变化,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过去已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机关应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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