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3日,某施工单位在承揽城区沟渠清淤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大量淤泥堆放于公路上,侵占大部分路面,且未在该堆积物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次日零时许,陈某驾驶无牌面包车经过此处误入淤泥中,造成车辆打滑失控翻至路沟内受损。陈某为此支付修车费19830元。事后,陈某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该施工单位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于2010年7月4日诉至莒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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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持调解,确定了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段晓东)
案例延伸阅读: 劳动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