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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巧借名目收取职工财物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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峡路再相逢 浏览量:02023-03-05 00: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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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30日,小王与昌乐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收取小王押金1万元,但公司开据的却是借据,借款期限10年,利息年终支付,利息10%,并且2010年底公司已发放利息260元。2011年5月,小王欲辞职到外省工作,便与公司协商退还押金,但遭到公司拒绝。无奈之下,小王到当地劳动人事监察大队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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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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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监察大队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根据借据和公司支付利息情况很难判断小王是自愿借款还是公司收取押金。于是,劳动人事监察大队到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该公司所有入职新职工都存在小王这种形式的借款,多名职工反映虽然公司承诺支付的利息不低,但那不是职工自愿借款的原因,不交“借款”就不能被聘用才是主要原因。综合实际调查,劳动人事监察大队认为公司收取小王1万元的“借款”行为违法。

最终,在劳动人事监察大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书后第二日,公司退还了小王1万元的“借款”。

延伸阅读:劳动保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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