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合伙案件做出终审判决,依法判处由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一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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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2月,王远与其他四人合伙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核准经营范围中包括税务代理业务这一项。有着硕士学历的王远是一名税务师,他不甘心仅仅在这家事务所中充当一个部门的负责人,于是2001年初,他与另外两人又申请成立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税务代理,王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合伙人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远擅自另行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显然与原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相冲突,王远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据该所的经营情况,判决王远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1748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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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
竞业禁止的义务人包括企业一般受雇人员,也包括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关于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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