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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竞业限制协议下岗 高工挑战霸王协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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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疏雨 浏览量:02023-03-05 00: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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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要求厂里从事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人员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高级工程师王XX则认为厂方在限业期间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由此引发纠纷。此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耗时近两年。近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开封XX仪表厂因单方面解除与高级工程师王XX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判支付6万余元赔偿金和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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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不签竞业限制协议下岗 高工挑战霸王协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拒签“霸王协议”高工下岗

河南省开封XX仪表厂在全国仪表制造行业小有名气,是开封仪表行业的“龙头”老大。该厂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流失,于2002年12月发出通知,要求厂里从事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人员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不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将《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加以补充为:“乙方应为用人单位保守生产、技术、经营秘密,并在离开本厂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开封XX仪表厂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有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管理行为,厂里职工虽有不同看法,但大都按照厂方的要求签了字,惟有50多岁的高级工程师王XX拒签。他要求厂方在限业期间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而厂方认为,是XX仪表厂的工人,就应该为XX仪表厂做出无私奉献,不能讨价还价,并称谁不签竞业限制协议就解除谁的劳动关系。

申请仲裁高工拒绝复工

王XX在开封XX仪表厂工作了29年,对XX仪表厂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他不想离开他的岗位,不忍离别朝夕相处的同事和战友,但他也无法接受厂方的“霸王协议”。面对厂方的处理决定,经过走访和咨询,他作出了痛苦的选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3年5月8日,王XX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在申请中,他没有要求撤销XX仪表厂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而是要求厂方支付单方面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

王XX认为,开封XX仪表厂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未按照规定与职工协商,也未按照规定体现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是一份违法协议。开封XX仪表厂以拒签此协议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有关规定,XX仪表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费和经济赔偿费,除此之外,还要求厂方赔偿其精神及名誉损失费 1万元。

厂方称,开封XX仪表厂属高科技企业,技术含量高,为保护企业技术机密,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不妥之处;至于王XX提出的经济补偿,厂方在工资改革分配中对技术、销售、生产人员已经给予倾斜,已经体现了经济补偿。王XX拒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厂方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仲裁开庭时,仲裁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双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 6月30日,在仲裁部门即将作出裁决时,开封XX仪表厂却下发通知,撤销了《关于对王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知王XX从7月1日起恢复与王XX的劳动关系。

王XX对此哭笑不得,认为自己是否恢复与XX仪表厂的劳动关系不能全由厂方说了算,厂方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仍是一个“霸王协议”,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因此,王XX没有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厂方的通知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定,该裁定称:鉴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已不存在,经本庭合议,决定撤销此案,终止审理。

王XX无法接受仲裁委的裁定结果,于2003年7月15日依法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封XX仪表厂支付单方面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6.5万余元、经济赔偿金14.1万余元,允许原告回厂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并向原告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有权要求本企业的职工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但同时也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为签订该协议的劳动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可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强调了与劳动者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而忽视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力,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原告为维权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先行限令原告暂时离岗,并不再允许原告进厂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侵犯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继而被告又以原告违反厂《关于签订“保密竟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错误的。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后,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仅要求依法获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然而被告仍不依法妥善处理,坚持不予补偿和赔偿,反而又撤销了自己的处理决定,如此做法是不严肃的。另外,在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求获得补偿和赔偿,这是合同双方自愿原则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

鉴于上述情况,2003年10月30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 准许王XX与开封XX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 开封XX仪表厂支付给王XX2003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75元;三、 开封XX仪表厂支付给王XX经济补偿金6.2万余元;四、 开封XX仪表厂准许王XX到原工作处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五、 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封XX仪表厂和王XX对顺河回族区法院的判决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认为XX仪表厂单方恢复与自己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对自己无约束力,不同意与厂方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对XX仪表厂文件的效力及后果又发生了新的争议,劳动仲裁部门对此没有仲裁,缺少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遂于2004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了王XX的起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开封XX仪表厂单方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后,王XX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仅要求经济补偿,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开封XX仪表厂在仲裁中单方宣布恢复劳动关系,实际上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开封XX仪表厂的单方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王XX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应予受理。

开封市中级法院同时还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以赔偿,因此,2005年2月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追加判决开封XX仪表厂支付王XX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75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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