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红业实业有限公司是1999年11月15日在吉安市工商局注册的一家外资公司,原告刘建红于2000年3月在该公司参加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2006年起,公司订单减少。2007年9月29日,刘建红出于对公司前景的担心,加上一直押存的一个月工资和本月应发工资共二个月的工资未结,刘建红向公司提交了辞工书,公司同意职工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工资结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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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刘建红向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办养老保险。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 年元月17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红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刘建红自2000年8月至2007年9月在红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未支持刘建红要求红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后刘建红以辞职非自愿为由,诉至青原区法院,要求红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原告刘建红与被告江西吉安红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书,原、被告对该仲裁书认定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辞(退)工书上签字,原告签字的行为能证明原告系主动辞工,而非被告辞退原告。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给予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原告系主动辞工,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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